(2016)辽0202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强、张艳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强,张艳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8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晓虎、相京佐,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金海东园。被告张艳娇,女,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强、被告张艳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虎、相京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被告张艳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6.4万元,贷款用于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5.3项约定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吿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8日被告开始欠款,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25.38元、利息6325.78元、复利452.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25.38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利息6325.78元、复利452.89元)。被告王强、被告张艳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王强与张艳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6.4万元,贷款用于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5.3项约定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吿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8日被告开始欠款,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25.38元、利息6325.78元、复利452.89元,构成违约。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银行卡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证明、被告婚姻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25.38元、利息6325.78元、复利452.89元,构成违约。在贷款期间,被告王强与张艳娇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46525.38元及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6325.78元、复利452.89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被告张艳娇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6525.38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6325.78元、复利452.89元;三、被告自2016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80元(含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