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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执恢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会武与哈能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会武,哈能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21执恢113-1号申请执行人:杨会武,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哈能昌,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申请执行人杨会武与被执行人哈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永河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杨会武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哈能昌在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家营支行的存款24746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河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孟兆龙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