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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吕小春、康五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春,康五清,魏成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小春,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住宣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即日执行。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五清,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系怀安县国税局干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成喜,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系怀安县供销社职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怀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春、康五清、魏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做出(2015)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小春、康五清、魏成喜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吕小春、康五清、魏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的数额未予查清,做出(2016)冀07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怀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春及其辩护人张永宏、被告人康五清及其辩护人田希国、被告人魏成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吕小春通过康五清介绍参与经营怀安县瑞达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期间吕小春通过手机短信获取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吕某以瑞达公司的名义先后非法购买了44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512.6000万元,之后被告人吕小春将上述44份增值税发票作为瑞达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怀安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74.48034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吕小春、康五清伙同魏成喜等人以瑞达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为河北邯郸市森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499.1880万元,税额72.531601万元。森宇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32份,抵扣税款52.605419万元,之后又将所抵扣税款转出,其他12份已认证未抵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小春、康五清、魏成喜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魏成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吕小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小春没有与瑞达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实际参与瑞达公司的经营,主观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实施进项、销项票的行为都是康五清联系的,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五清辩称:他没有介绍吕小春参与经营瑞达公司,吕小春、魏成喜为森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他没有参与。因为李某1与自己借款50万元并答应给2分钱的利息,所以便让妻子与李某1、魏成喜等人到森宇公司转账,目的是为了从中挣利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康五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指控康五清介绍吕小春参与经营瑞达公司的证据不足。2.康五清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没有犯罪故意。3.康五清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4.康五清没有谋取任何利益。故不能认定康五清有罪。被告人魏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瑞达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该公司为个体企业,企业法人为魏成喜,同年12月22日公司法人变更为杜某。2013年7月,杜某将公司租赁给冀文君经营。2014年1月,通过康五清介绍,冀文君又将瑞达公司转租给李某2,在冀文君与李某2签订转包协议时,李某2借用了李某1的身份证,以李某1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但实际承包人为李某2,魏成喜担任公司会计。签订协议后不久,李某2退出承包,后康五清又介绍吕小春经营,魏成喜担任会计。被告人吕小春通过康五清介绍,认识了森宇公司的经理孙某,因瑞达公司只能开出销项税发票,却无进项税发票来源。2014年4月,被告人吕小春通过手机短信获得了自称“徐某”、“祖围”出售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随后被告人吕小春通过手机短信与“徐某”、“祖围”取得联系,先后向“徐某”、“祖围”非法购买了5份销货方为山西中联煤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34140,发票号码为05936783-05936787,价税合计58.2500万元,税额8.463675万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吕小春又以同样手段非法购买了销货方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发票代码为3100114140,发票号码为28382411-28382449,价税合计454.3500万元,税额66.016665万元。44份进项增值税发票价税总计512.6000万元,税额74.48034万元。被告人吕小春将上述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瑞达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5月到怀安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74.48034万元。之后,被告人吕小春支付了价税7%的手续费。经查,上述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套用天津市瑞丽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志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纳税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数字信息而制作的假发票。在取得了进项税发票并经过认证抵扣税款的情况下,2014年5月被告人吕小春、康五清让魏成喜在无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为森宇公司虚开44份销货方为瑞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99.1880万元,税额72.531601万元。为使虚假的煤炭销售、资金流向往来账目做到完整,康五清让其妻子李某3同李某1、魏成喜、刘某等人专程到森宇公司进行了银行资金的转入转出。之后,森宇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7月、9月先后认证抵扣32份,抵扣税款52.605419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12月份申报时将抵扣税款做进项税转出。其余12份已认证未抵扣。森宇公司在收到上述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价税的8.2%将款打入吕小春的银行卡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吕小春、魏成喜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吻合。2、被告人康五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他之前介绍冀文军承包了瑞达公司,大概半年多时间,冀文军就不做了,他联系了李某2,李某2承包了两三个月后就不包了,转给了吕小春,是他们直接联系的,自己没有参与入股与经营,只是介绍吕小春与森宇公司的孙经理认识,自己的妻子和魏成喜、刘某、李某1去过森宇公司,当时李某1说借50万,借钱是为了去邯郸孙总的公司转账,给二分钱的利息,为了挣利息,就用妻子的卡转了帐,但没有开过增值税发票。3、森宇公司经理孙某证实森宇公司没有和瑞达公司进过煤,只是和瑞达公司按税票金额的8.2%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公司进项票有缺口,这笔业务姓康的和他联系过一次,也介绍过姓吕的,姓吕的来送过票,还来过四个人转账,就是他们把钱先打入森宇公司的账上,再从森宇公司的账上转回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上,因为虚开税票本来就没有煤炭业务,这样做是为了做个资金流向。没有姓康的引荐,这笔业务不做。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康五清认识了李某2和刘某。2014年1月在怀安,康五清、刘某、李某2商量承包瑞达公司,当时李某2没带身份证,就借用了他的身份证,用他的名义签订承包瑞达公司的协议,李某2付了承包费,康五清、刘某有工作不方便出面,但都帮忙,他负责开车。他和刘某去瑞达公司让魏会计开过票,开票内容是康五清用短信发到他手机上。去邯郸送过票,他开车拉康五清妻子、刘某、会计老魏去邯郸,康五清妻子说是去转账,并借了他的农行网银和银行卡办转账。没过几天,李某2打电话说康五清他们的做法是违法的。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康五清承包了瑞达公司,因当时没带身份证,就借李某1的身份证签订了协议,会计是魏成喜。康五清让他包瑞达洗煤场,意思是洗煤场能开票,点低些进,点高些卖。他交了承包费,也没卖过煤,只开了些票。康五清说出项有,2014年1月份康五清给他介绍了邯郸的孙总,把孙总的电话给了他。2月份的时候他就去北京了,因为北京事多,他就让李某1在怀安开车帮忙,知道去邯郸转账的事,康五清让他回来做进项,他咨询朋友说是犯法的事,他就和康五清要承包费,为此两个人的关系闹僵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康五清认识了吕小春、李某1。2013年底康五清介绍李某2承包了瑞达公司,因为什么业务也没做,不知怎么吕小春承包了瑞达公司。2014年4月,康五清叫他去吃饭见到了吕小春,听康五清和吕小春谈送煤的事,吕小春说怀安这边需要一个帮忙办事的,想让他帮忙,康五清也说让他帮忙,给他几千元钱工资。他去过瑞达公司四五次,也去开过票,票的内容是康五清用短信发到他手机上的。他去邯郸送过票,第一次去邯郸,康五清说已和孙总联系好了,第二次去邯郸还是康五清让他去的,这次有康五清妻子、魏会计、李某1,这次去还是见孙总,但干什么不知道。7、康五清妻子李某3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她丈夫康五清让她和刘某、魏会计、李某1去森宇公司转账,是因为李某1和她借45万元,2分的利息,但没有打借条,她去邯郸是为了转账。8、森宇公司法人王华证言证实该公司的业务是经理孙某负责,瑞达公司的人来转过帐。9、银行卡、手机短信截图。10、受案登记表。11、怀安县国税局协查函及回函说明、协查结果、调查报告。12、瑞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13、经营协议。14、森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15、被告人吕小春、康五清、魏成喜的户籍信息。16、银行交易、转账明细。17、开票通知单、记帐凭证、入库单、明细分类帐。18、邯郸市邯山区国税局情况说明及增值税发票。19、怀安县国税局证明。20、辨认笔录。21、怀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除康五清的供述中否认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外,其它证据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春不仅购买伪造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让他人为自己开),税额74.48034万元;又伙同被告人康五清、魏成喜在没有销售业务情况下,共同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为他人开),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小春、康五清、魏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五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五清无罪的辩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小春、康五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成喜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吕小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小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五清虽在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指认了吕小春,但此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所列情形,故康五清的行为不属于立功。鉴于被告人吕小春、魏成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成喜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参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吕小春、被告人康五清、被告人魏成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小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康五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魏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志富审 判 员  党 建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