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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德峰与张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峰,张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286号原告:陈德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燕,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德峰与被告张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峰、被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燕偿还众筹款158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2日至今18个月,每月保底每月400元分红,合计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当时因为招商银行信用卡积分兑换了一次洗车服务,到这家合作商户区体验,结果当时在等车洗好时经张燕介绍说楼上有众筹会议,听后遂投了一份说先试试看,结果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就给了9月份、10月份和11月份到12号12天的分红,至此再没有任何分红,然后也没有任何说法,还有张300元的洗车卡也基本没用,每次联系都说在想办法,说是武汉那边出的问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燕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因为根据合同,应当是腾博叁捌捌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我只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诉请要求我偿还众筹款15800元,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也是一个投资者,众筹款不是我收取的,我们交的费用都是通过POS机交给公司的。原告诉状中称我介绍原告的事实有异议,我与原告并不相识。关于返还400元分红的问题,因为我只是公司工作人员,我督促公司返还我们这些投资者的分红款,在公司没有支付分红款的情况下,是我个人转账垫付分红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陈德峰与合肥腾博叁捌捌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腾博叁捌捌玖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腾博汽车俱乐部众筹购车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众筹发起方(甲方)腾博叁捌捌玖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众筹人(乙方)陈德峰,关于众筹合作购车事宜,具体内容如下:一.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众筹资金为15800元用于购车,众筹人数限制为20人。众筹资金购买车辆为鄂A×××××,车辆用途为一号专车,众筹人所占众筹车辆权利比例为1/20,车牌号:鄂A×××××。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甲方需每月上交车辆运营收入消耗等数据给乙方,并按时根据车辆经营收益,扣除必要开支后支付乙方报酬,不得拖延。……六.关于每月收益结算规则制度,详见附表。七.此合作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原告通过POS机刷卡付款,后又于当日领取广告宣传费4000元。2015年9月12日、10月13日、11月13日,被告张燕通过银行汇款先后向陈德峰账户汇入400元、400元、247元。之后,原告未收到投资分红款。庭审中张燕陈述为合肥腾博叁捌捌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先期垫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腾博汽车俱乐部众筹购车合作协议》、《分红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广告宣传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原告与合肥腾博叁捌捌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腾博叁捌捌玖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腾博汽车俱乐部众筹购车合作协议》,并交付了相关款项,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合肥腾博叁捌捌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腾博叁捌捌玖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燕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燕返还众筹款及支付投资分红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陈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丁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