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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川与张学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张学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843号原告:李川,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学平,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川与被告张学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被告腾退并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东黑垡村南农用地范围内的7亩土地;合同标的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道大棚损毁的经济损失8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家耕种的坐落于东黑垡村南农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约7亩,其中:地上温室大棚三道,占地面积约3亩,鱼池1个,占地面积约1亩,其他剩余空置土地约3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租金为5年。承租租金为每年20000元人民币,租金自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应向原告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仍不能交足承包费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解除被告承包权,并诉请法律追缴所欠承包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且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大棚损毁。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解决。鉴于此,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学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川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大棚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金给付的内容等。证据2、双方对租金给付的变更协议,张学平、李川协商租金支付:2015年12月15日,租费2016年9月15日以前付清2017年9月15日之前付清以上四年9月15日以前付清,以后按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到2019年12月15日全部资金付清,共计10万元。如有争议按合同原文执行。这个是被告写的,还按了手印,原告也签字按手印了。证据3、收据,2015年12月15日李川收到张学平南边地租金定金5000元。证据4、照片,证明大棚损毁了,就是当时原告接收大棚的情况,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6月初就走了,原告也上班偶尔去,或者路过看看,应该6月初是听街坊说被告走了,原告这期间去过,也没有人;7月15日左右,原告就给被告打电话,把被告叫过来,说地都荒了,什么情况,被告说生病了。原告说得说一声,不能地都荒了,原告就问被告还租不租了,被告说还租。原告说租就好好弄,被告就说原告态度不好,改天再说;去年7月21日叫来被告没有谈好。被告把东西拉走了,我也不知道什么时间,没有跟我说。7月20日,原告去地还没有事情。7月23日,原告发现大棚塌了就给被告打电话,说先把合同说清楚,说损毁的情况,被告就开始骂我。被告说带人找原告,原告说等他。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叫被告来说清楚这个事情,但是一说把这个事情说一下,被告就又骂。证据4、收据,证明建筑棚架子、工人、料钱加一起有10多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川提出是李川与张学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的地是自家的承包地,2015年12月15日,张学平给了定金5000元,合同是1月双方倒签的,张学平是3月进场的,12月15日到3月20日左右都是李川给看着地。张学平进场开始养鹅、种甜瓜。6月初,李川去地里找不到人,鹅也没有了。7月14日,李川找张学平来,双方发生了争吵,张学平就走了,当天也没说合同解除的事情。后来双方再打电话就没谈成;7月23日,李川再去,大棚就塌了两道,8月初再去,就没有什么张学平的东西了。不能让地荒废,李川就在9月中旬开始归置,9月29日开始建设。因为这两道大棚是暖棚,张学平冬天租的,上面有草帘子、塑料布,张学平没有及时排水,没撤草帘,草帘下雨吸水直接压塌了大棚;这大棚是2012年年底建设的,应该30、50年的使用年限没有问题。李川申请证人李景博出庭作证,李景博称:张学平租赁了李川的大棚,去年春天开始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开始双方没有矛盾,张学平种菜,后来棚塌了,双方产生矛盾,中间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听说双方解除合同。一直到秋后的时候,张学平还在,当时张学平说棚不结实塌了,因为张学平到我那买菜跟我说的。后来大棚修了,具体维修事项不清楚,至于为什么塌了,听李川说是草帘没有卸,下雨太重就压塌了。李川提出证人说的事实都对,但是张学平就去证人那里买东西,且买东西的人很多,记不清也是正常的,但是张学平应该是夏天走的。本院调取了原告李希芝与被告张学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该案中,李希芝大棚租赁合同(李川与张学平签订)、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黑垡村委会出具的农业用地证明、照片、修复费用支付的收据原件,当时张学平的质证意见:合同认可,只认可李川,不知道李希芝;农业用地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人为原因损坏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不认可。张学平当时当庭陈述:张学平与李川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道李希芝,因为没有水源,电源危险,张学平要求改线,对方不予理睬,当时就给了定金5000元,合同后来协定每年9月15日给付承包费2万元。进场时候,张学平就和李川说过大棚的后墙有裂缝可能倒塌,李川说没事。后来张学平想改造大棚和鱼池,但是对方不让,在7月14日,两人发生了争论后,对方要合同想解除合同,张学平没给合同,7月20日大雨,具体什么时间倒的大棚就不清楚了。张学平还提供了照片证明2016年3月大棚就是危棚。大棚倒塌的原因是因为鱼池的水抽上来已经泡了加上天气的原因加上大棚本身就是危棚。草帘卷在后坡,暖棚夏天也不能撤草帘。综上,对双方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变更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川与张学平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李川将租赁土地交付了张学平,现张学平仅支付了李川定金5000元,未支付剩余租金。2016年7月14日,双方曾发生矛盾,但是并未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20日,因为大雨,该承租土地上的两个大棚倒塌;张学平将主要的设备和东西拉走,李川和张学平就土地问题通过电话协商未果,2016年9月中旬,李川进入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后重新修建了大棚。虽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确定以张学平拉走设备,李川实际占用土地的时间(即2016年9月15日)解除,李川已经实际进入土地,故对李川要张学平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川要求张学平支付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的实际情况及李川进入土地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张学平支付李川租金10000元为宜。对李川要求张学平赔偿两个大棚倒塌的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大棚倒塌之时并未解除合同,张学平对大棚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且李川未能证明两大棚倒塌的原因系张学平单方原因造成,故本院酌情确定张学平支付李川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川与被告张学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大棚租赁合同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解除;二、被告张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川租金一万元;三、被告张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川两个大棚倒塌的经济损失五千元;四、驳回原告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川负担一千零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学平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