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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7何炳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炳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炳为,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198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因犯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炳为盗窃一案,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苏041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以何炳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何炳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炳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何炳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炳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炳为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继业审判员  徐天骅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