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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苓苓、黄利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苓苓,黄利燕,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苓苓,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燕,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果,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岺岺、黄利燕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岺岺、黄利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父黄效荣系为被上诉人公司看料,而非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2014年5月15日左右,上诉人之父黄效荣经人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公司施工现场从事看料场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辩称黄效荣生前从事的施工工地虽系上诉人中标工程,但是由第二工程处具体施工,但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与第二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为被上诉人第二工程处实际参与了施工,从而导致上诉人方证人相关表述不明确,一审认定上诉人之父系为第二工程处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父黄效荣生前在被上诉人施工工地从事看料场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且己经发放了3500元工资。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看护料场是被上诉人施工业务的重要部分。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之父黄效荣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黄效荣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次,黄效荣也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从未向黄效荣支付报酬,黄效荣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黄效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看守料场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包施工路段的附属料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该施工路段由第二工程处具体施工并负责管理。因此,黄效荣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施工路段由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具体施工。第二工程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黄效荣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亦未向黄效荣支付任何报酬。一审法院认定黄效荣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三项的情形,黄效荣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正确。另根据2011年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黄效荣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岺岺、黄利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黄效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效荣,男,1949年7月2日出生。原告黄苓苓、黄利燕分别是黄效荣的长女、次女。2014年8月27日5时许,在聊城开发区新聊滑路一干渠桥东20米处,刘光振驾驶机动车与黄效荣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效荣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光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效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广振一方已就该交通事故致黄效荣死亡所受损失向原告赔偿。原告所诉路段施工工程系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招标中标后,又交与第二工程处具体施工。原告的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在庭审作证时证明黄效荣于2014年5、6月份开始为第二工程处看料。第二工程处系经费自理的事业法人,业务范围为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保障,举办单位为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效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范围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分歧的焦点是黄效荣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黄效荣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诉路段施工工程虽系被告的中标工程,但被告中标后由第二工程处具体施工,且第二工程处系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原告的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均证明黄效荣为第二工程处看料,黄效荣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三)项的情形,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三个要件,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黄效荣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黄效荣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苓苓、黄利燕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之父黄效荣从未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黄效荣也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受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黄效荣支付报酬,故黄效荣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黄效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看守料场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包施工路段的附属料场。经查,涉案工程虽系被上诉人中标工程,但由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具体施工,而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至于黄效荣与第二工程处或其他实际施工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一审认定黄效荣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苓苓、黄利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苓苓、黄利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