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会尊与李超、王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尊,李超,王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662号原告:张会尊,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安平县。被告:李超,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保定市安国市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经营丝网门市。被告:王娜,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保定市安国市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与李超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会尊与被告李超、王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李超、王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网格布款共计13500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网格布门市,二被告也经营丝网门市,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双方达成合作意向,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网格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并未完全给付原告网格布款,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2016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写明欠款情况。因被告拒不给付货款,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超、王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认为需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网格布款1350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围绕需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5年6月二被告共向我要了3次网格布,分别是2015年6月2日购买规格80克网格布,每卷47米,共200卷,每米0.52元,货款是4888元,100克的网格布,每米0.62元,每卷65米,共220卷,货款是8866元,2015年6月9日购买了110克网格布,0.66元每米,65米每卷,100卷货款是4290元,2015年6月11日购买了110克网格布,0.66元每米,65米每卷,105卷,货款是4504元,共计货款是22548元。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六,二被告给付我货款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的,2016年11月13日,二被告给付我货款4000元,以现金形式给我的,并当日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尚欠我13500元,我少要了二被告48元的货款。王娜说你先回去,过几天我陆续给你打钱,把账结清,她答应农历年底结清,最后我年底打电话给他们,他们不给钱,过了年打电话给他们,还是不给钱,我一直催要来,他们一直不还钱,我就起诉到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给被告发货货站的回单三份。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提交欠条一份,欠条都是王娜写的,证明二被告欠我货款13500元。给被告发货的货站的回单三份,证明我给李超发货了。欠条上的章,是二被告经营门市的章,恒英筛网经销部,这个收据本上早就盖着这个章呢,他们打条的时候就用这个本给我打的欠条,所以有这个盖章。我认为货款应由二被告负担,与章没有关系。三张回单2015年6月2日在聚成物流发的货,就是通过冀晋山西货运总站给被告发的,2015年6月9日是通过货车李贵喜给被告发的货,2015年6月11日通过刘小强站上给被告发的货,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发货货站的回单三份,均写明了收被告李超网格布的包数及时间,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王娜在该证据中写明了欠原告网格布款的情况,与货站发货回单相互印证,四份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购买原告网格布,规格80克的200卷,每卷47米,每米0.52元,价款是4888元;规格100克的220卷,每卷65米,每米0.62元,价款是8866元;被告又于2015年6月9日购买了原告规格110克网格布100卷,每米0.66元,每卷65米,价款是4290元;于2015年6月11日购买原告规格110克网格布105卷,每米0.66元,每卷65米,货款是4504元,上述货物价款合计22548元。原告分别通过冀晋山西货运总站、货车李贵喜、山西总站刘小强将上述货物发到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六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并由被告王娜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张会尊网格布款1万叁仟伍佰元。13500元。王娜、李超2016、11、13号”,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能解决,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会尊与被告李超、王娜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网格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由被告王娜亲笔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全部货款,未能及时归还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王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会尊货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李超、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