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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耿文琼、彭福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耿文琼,彭福能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547号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萍。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文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彭福能,男,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被告耿文琼、彭福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琼、彭福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称:两被告是患儿的父母,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13时55分,两被告的女儿因早产出生后呼吸困难5天进入原告处住院治疗,患儿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作了相应的身体检查并对症治疗,为两被告的女儿提供了诊治服务。两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携病愈的女儿出院,被告的女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29977.3元,在入院时缴交了押金16000元,因此,两被告还应支付13977.3元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欠费协议书,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结清上述欠款给原告,但至今,两被告却仍没有结清该欠费13977.3元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977.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912.9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儿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女儿因早产呼吸困难等症状在原告处治疗,原告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事实。2.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欠费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女儿在原告处治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等。3.住院病案首页,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病危病重通知书,患者个人及病史资料确认书,医患沟通记录,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患儿在原告处接受原告治疗服务的事实。被告耿文琼、彭福能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耿文琼、彭福能的女儿因“早产呼吸困难5天”,从开平市中心医院转至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因其出生后未起名,故以“耿文琼B”的名义办理住院登记手续,住院号为192997,入院诊断为“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呼吸衰竭、早产儿生活力不足、新生儿轻度窒息”等。住院期间,原告给予患儿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防治出血、改善循环、维持内环境稳定等对症支持积极治疗,病情逐渐好转。2014年7月9日,患儿恢复出院,共计住院21天。由于患儿入院时被告只交纳了押金16000元,出院时未能付清其余医疗费,为此,被告彭福能作为患儿的监护人,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江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人欠费协议书》,确认患儿住院费用为29912.93元,已交16000元,还欠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13912.93元,定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内还清。此后,由于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持有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两被告的女儿因疾病到原告处住院治疗,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医疗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的女儿入院接受治疗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由其父母即本案两被告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将未成年的女儿送至原告医院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但两被告仅在其女儿入院时支付押金16000元,在出院后拖欠医疗费13912.93元,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3912.93元,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是资金使用后所形成的对价,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拖欠医疗费的利息,但两被告在其女儿治疗恢复出院后一直不支付医疗费的违约行为,实际上是占用了本应属于原告的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在利息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9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拖欠的医疗费13912.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耿文琼、彭福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文琼、彭福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1391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91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耿文琼、彭福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元,由被告耿文琼、彭福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艳华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人民陪审员  邓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