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罗宝珠与罗爱英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41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爱英,罗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爱英,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上诉人罗爱英所在单位广州市财予德贸易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宝珠,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芬,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莹,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爱英因与被上诉人罗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爱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爱英不用支付50000元借款及利息;2.罗宝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爱英在一审时提出让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罗爱英还过钱给罗宝珠,但原审法院以开庭前没有提交证人证言为由,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来判决罗爱英还款明显是利用罗爱英不懂法律,不给罗爱英举证的权利。罗爱英支付过借款和利息给罗宝珠,但当时没有记录下来,故只能用证人来证实有这件事。被上诉人罗宝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坚持原审庭审意见。罗爱英要求证人出庭没有事先申请,且从罗爱英一审自己制作的还款记录来看,正常人是没办法对还款日期记得那么清楚的,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罗爱英自己制作的有利息。故综上,该还款记录是罗爱英伪造的,且罗爱英也不可能那么大方给一万元利息给我方,罗爱英说还款给我方是不符合逻辑和不合理的。罗宝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爱英向罗宝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罗爱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罗爱英向罗宝珠出具《借条》,内容:今借罗宝珠现金人民币前后共计30000元。2013年9月26日,罗爱英向罗宝珠出具《借条》,内容:今借罗宝珠现金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罗宝珠称其以现金形式共计向罗爱英出具了50000元借款,罗爱英对此表示确认,并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但认为已向罗宝珠还款,对此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还款记录,该记录记载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分多次共计向罗宝珠还款60000元。罗宝珠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罗爱英称双方口头约定从借钱的下月开始每个月归还2500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罗爱英向罗宝珠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爱英是否已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宝珠称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涉案借款共计50000元,罗爱英对此表示确认,可见罗宝珠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罗爱英认为其已还款,则应对还款事实进行举证,但罗爱英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还款记录,该记录并无罗宝珠签名,罗宝珠对此亦不予确认。结合罗爱英向罗宝珠借款时先后出具了两份《借条》,可见双方之间有出具书面凭证的交易习惯,罗爱英称其向罗宝珠还款,却没有要求罗宝珠出具书面收据等文件,亦没有要求罗爱英在其制作的还款记录中签名确认,明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因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对罗爱英关于已还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应由罗爱英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罗宝珠主张罗爱英还归还本息的问题。罗爱英向罗宝珠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罗宝珠要求罗爱英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罗爱英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从借钱的下月开始每个月归还2500元,证实双方之间确实有对利息作出过口头约定,现罗宝珠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罗爱英自认的每月2500元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对罗宝珠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爱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宝珠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爱英负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罗爱英申请的证人阮某出庭作证称,其和罗爱英是朋友关系,从1973年开始,罗爱英请她到其经营的流动档口帮忙卖衣服,她看到罗宝珠多次来罗爱英在西村、云苑新村经营的档口催要借出去的50000元,而罗爱英好多次都是以现金的方式几千几千的给罗宝珠,但因时间太久,具体还钱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大概是几年前。罗爱英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是给罗某(罗爱英)打零工,帮忙搬货和照看东西的。他在西村市场看到过2-3次罗爱英还钱给罗宝珠,但对罗爱英为何给钱给罗宝珠和具体还款多少其不清楚,但看罗爱英数钱大概有2500-3000元。罗宝珠表示不认识也没见过上述两位证人,认为是假证人,且认为罗爱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早已超过举证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罗爱英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爱英是否已向罗宝珠偿还借款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罗爱英提供的还款记录为其单方制作,未得罗宝珠签名确认,且该还款记录显示总合计60000元,与涉案借款数额并不吻合,虽然罗爱英主张60000元是本息汇总,但罗爱英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而罗宝珠亦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故而原审法院对罗爱英提供的还款记录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罗爱英前后两次向罗宝珠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可见双方有出具书面凭证的习惯,现罗爱英主张其已还清借款,但却未能提供还款或者作废原借条的书面凭证,显然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罗爱英作为一名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理应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和承担没有收回或者作废借条的法律风险。最后,关于罗爱英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一方面,证人阮某自称其和罗爱英是朋友关系,从1973年开始即帮忙罗爱英一起卖衣服,可见证人阮某与罗爱英存在一定的比较密切的关系,且从其陈述,亦不能证明罗爱英已经还清涉案款项;另一方面,证人刘某虽然声称其看到罗宝珠来要钱,但亦表示其对罗爱英为何给钱给罗宝珠和具体还款多少并不清楚,故而综合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罗爱英已经还清借款或者还款数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爱英理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罗爱英认为其已还清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罗宝珠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罗爱英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罗爱英以50000元为本金,从一审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