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与曾凡阔、熊怀菊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曾凡阔,熊怀菊,陈伟凯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971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90646。诉讼代表人:叶羡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建,银行职员。被告:曾凡阔,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熊怀菊,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伟凯,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与被告曾凡阔、熊怀菊、陈伟凯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撤回对被告曾凡阔、熊怀菊、陈伟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 梁碧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小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