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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华、何红梅等与周宏荣、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华,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周宏荣,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91号原告:徐金华,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何红梅,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何红霞,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何红波,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宏荣,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周斌,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市黄桥镇。法定代表人:曹兵,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金华、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被告人民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第三人紫金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第三人二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荣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华、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66655.78元。2016年10月18日8时10分左右,何伟(徐金华丈夫,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父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桥镇兴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园路与永丰路交叉口,与沿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宏荣所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伟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何伟、被告周宏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0日何伟死亡,第三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徐金华、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宏荣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二院的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票据��份、证明一份;3、何伟的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4、泰兴市黄桥镇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黄桥人民政府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黄桥工业园区分局的证明;5、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被告周宏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何伟住院期间,我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周宏荣未举证。被告周斌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全部垫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死者何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根据被告周宏荣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我司承担50%的赔付,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未举证。第三人紫金财保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63479.42元,要求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向本院举证为:承诺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第三人二院述称,死者欠本院92335元,请求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第三人二院向本院举证为:住院票据。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10月18日8时10分左右,何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桥镇兴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园路与永丰���交叉口时,与沿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宏荣所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何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伟受伤后,至二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人民财保支付10000元,周宏荣支付3000元,紫金财保垫付相关费用为63479.42元,尚欠二院医疗费92335元。另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周宏荣与何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宏荣驾驶的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斌,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再查明,徐金华系何伟(1948年12月26日出生)之妻,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分别为何伟子女。何伟父母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宏荣驾驶的机动车、何伟驾驶的非机动车,周宏荣与何伟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宏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四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0%,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四原告主张273113.42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伟住院38天,原告主张76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何伟受伤到死亡期间为63天,原告主张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赔偿项目合计为275133.42元,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人民财保赔偿159080.05元(265133.42元×60%)。二、死亡赔偿项目:1、误工费,何伟尽管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平时能以其劳动维持必要的生活支出,因其住院确已形成一定误工损失,本院酌定60元/天,至其死亡时为63天,应为3780元(60元/天×63天);2、护理费,何伟伤情较重并导致死亡,事故发生至死亡时间为63天,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系合理诉求,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80元(80元/天×63天×2);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1976元。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何伟生前系失地农民,应当参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何伟出生于1948年12月26日,其死亡时为六十七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亡赔偿金为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徐金华系何伟配偶,其出生于1945年,已无劳动能力,何伟生前尚能从事一定的劳作,其对徐金华有扶养义务。鉴于何伟夫妇生育三个成年子女,故对徐金华负有扶养义务的为四人。何伟死亡时,徐金华满71周岁,应计算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474.25元(26433元/年×9年÷4);4、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四原告的该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何伟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673910.25元(3780元+10080元+521976元+59474.25元+33600元+40000元+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四原告338346.15元〔(673910.25元-110000元)×60%〕。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07426.20元(159080.05元+110000元+338346.15元)。周宏荣支付的3000元、紫金财保垫付的63479.42元、尚欠二院医疗费9233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人民财保应返还周荣3000元,返还紫金财保63479.42元、给付二院92335元,赔偿四原告448611.78元(607426.20元-3000元-63479.42元-92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华、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44861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周宏荣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3479.4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92335元;五、驳回原告徐金华、何红梅、何红霞、何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四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周宏荣负担2434元(此款四原告已交,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周宏荣的3000元中扣除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钱芳雯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