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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邱雪华、姚权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雪华,姚权琴,张云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雪华,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权琴,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华,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姚权琴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仙,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气象路****号*楼。负责人:吴晓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邱雪华、姚权琴因与被上诉人张云仙、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雪华、姚权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应对张云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选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云仙的伤情进行鉴定。但鉴定人员未让邱雪华进入鉴定现场,邱雪华被关在门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导致鉴定意见有缺陷。请求二审对张云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二、即使张云仙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其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张云仙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均系伪造。工资表、银行对账单不能相互印证,银行对账单显示,张云仙的工资发放人系张惠明个人,而非桐乡市天虹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证明也无法说明张惠明的身份及工资发放情况。张云仙系农村户籍,在城镇无住房、无暂住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提供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合法暂住证明及一年以上工作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原审认定张云仙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事故责任认定中,邱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锦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仙无责任。邱雪华与曹锦松均存在过错,并且均为机动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曹锦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理应投保交强险,在未投保的情况下,理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能由邱雪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由邱雪华与曹锦松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张云仙辩称,一、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有效,作为判案的依据正确,无需重新鉴定。二、张云仙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有据。三、原审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安信农保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邱雪华无证驾驶,且事后找人顶替,故安信农保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但原审判决安信农保先行赔付,安信农保尊重原审判决并且已经赔付,今后将会行使追偿权。张云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雪华、姚权琴共同赔偿张云仙损失133419.73元;2.安信农保在机动车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对张云仙的损失进行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邱雪华、姚权琴、安信农保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13时00分许,邱雪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高桥镇南日集镇南大街地方时与曹锦松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张云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邱雪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让赵旭东顶替为其处理该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锦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仙无责任。张云仙伤后在桐乡市屠甸镇卫生院、桐乡市高桥镇中心卫生院、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3153.15元。2015年1月16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云仙之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6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1人/天,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张云仙支付鉴定费1800元。浙F×××××号车为姚权琴所有,投保交强险于安信农保。另查明,张云仙伤前在桐乡市天虹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张云仙的父亲张祖伦(1936年12月11日出生)和母亲马金娥(1941年4月2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包括张云仙在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邱雪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云仙之损害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邱雪华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云仙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张云仙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张云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张云仙自认休息了20天未上班,故仅认可20天的误工费,按照张云仙伤前收入,酌定为1800元(90元/天×20天)。对于张云仙已能从事工作,无需护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认定护理期以20天计算。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确定张云仙损失,医疗费3153.1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260元(113元/天×20天)、误工费1800元(9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92260.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父亲抚养费2013.50元(16108元/年×5年÷4×10%)+母亲抚养费2818.90元(16108元/年×7年÷4×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373.55元。以上损失,由安信农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073.55元【医疗费3153.1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60元+误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2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交通费300元】;姚权琴作为邱雪华的妻子,应当知道邱雪华未取得驾驶证仍允许其使用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确定由邱雪华赔偿882元(鉴定费1800元×70%×70%),由姚权琴赔偿378元(鉴定费1800元×70%×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信农保赔偿张云仙105073.55元;二、邱雪华赔偿张云仙882元;三、姚权琴赔偿张云仙378元;以上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云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张云仙负担160元,由邱雪华负担261.50元,由姚权琴负担112元。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由邱雪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云仙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三、上诉人提出曹锦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在对张云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时,已通知邱雪华作为对方代表到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鉴定人员、在场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张云仙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桐乡市天虹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反映,张云仙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桐乡市天虹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务工,有工资收入。该公司对于张云仙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情况所作的说明亦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张云仙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云仙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张云仙系曹锦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故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赔偿范畴,上诉人提出曹锦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雪华、姚权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邱雪华、姚权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王黎明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