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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南昌安赛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安赛贸易有限公司,黄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117号原告:南昌安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888号绿湖豪城二期商业写字楼A、B#-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840031676。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爱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思,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南昌安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安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到庭���加诉讼,被告黄思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安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建立轮胎销售关系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及按每日收取1%违约金,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实欠货款2000元,现因被告明确拒绝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及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轮胎。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货款,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万元,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债权人按欠款人的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方约定债务纠纷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此后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余欠货款未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欠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安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元。如果被告黄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