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志刚与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刚,靳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582号原告:马志刚,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被告:靳富,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原告马志刚与被告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刚、被告靳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2日,被告因经营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多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息3%给付原告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隔几个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250000元欠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靳富承认原告马志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靳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靳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冰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