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潘金和与被告杨广萍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和,杨广萍,张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452号原告:尹泰峰,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男,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田敏,女,汉族,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田敏,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强,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尹泰峰与被告田敏、王强、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被告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了277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田敏、王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之间的利息15000元。以1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58600元,利息共计73600元,并要求被告田敏、王强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上述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田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后,被告田敏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索要,被告田敏于2015年3月9日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田敏与王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敏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田敏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为被告田敏个人借款,这笔借款田敏用于公司经营了,被告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尹泰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张。被告王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田敏、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田敏向原告尹泰峰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田敏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田敏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8月27日,被告田敏偿还原告尹泰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被告田敏与被告王强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8日登记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泰峰与被告田敏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尹泰峰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上述口头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敏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73600元,并给付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是在被告田敏与王强婚姻关系存继期间所借款项,依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强与被告田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敏主张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被告王强无关,但实际上田敏是以个人名义将上述借款转借的他人且离婚协议中债务自担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田敏主张上述债务与被告王强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承责任。”被告田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敏、王强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73600元,并给付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敏、王强给付原告尹泰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73600元,合计17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田敏、王强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绥芬河市银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田敏、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