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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红勤与河南省商水县棉麻公司谭庄轧花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勤,河南省商水县棉麻公司谭庄轧花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852号原告:李红勤,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棉麻公司谭庄轧花厂。负责人:陈亚飞(陈大飞),该厂工作组副组长。组织机构代码:875580482.住所地:商水县谭庄镇周漯路北侧。原告李红勤与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棉麻公司谭庄轧花厂(以下简称谭庄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庄花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收购棉花、修缮厂房急需资金,原厂长王海建分别于200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00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是借条两张,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庄花厂时任厂长王海建分别于2006年2月3日向原告李红勤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款现金交付后王海建亲笔向原告李红勤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借李红勤现金捌万元正(月息0.01元)王海建2006年2月3日”,借条加盖有谭庄花厂印章。王海建又于2007年4月8日向原告李红勤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款现金交付后王海建亲笔向原告李红勤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借李红勤现金壹拾万元正(按月息1分计算)王海建2007年4月8日”,借条加盖有谭庄花厂印章。后原告李红勤追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谭庄花厂时任厂长王海建以谭庄花厂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2月3日、2007年4月8日二次共向原告李红勤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谭庄花厂未尽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棉麻公司谭庄轧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红勤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棉麻公司谭庄轧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红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水县棉麻公司谭庄轧花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环节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中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浩五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