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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新朝、冯青明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朝,冯青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新朝,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冯青明,男,1999年4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新朝、冯青明犯盗窃罪。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被告人冯新朝、冯青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新朝伙同他人到巧家县xx镇xx村xx社xx号失主李某某家门前,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照为云CDWx**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2、2016年12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冯新朝伙同冯青明到巧家县xx镇xx村街上xx餐馆门口,将失主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照为云CLKx**的白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案发后,冯新朝、冯青明将该摩托车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新朝、冯青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失主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刘某某、李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冯新朝伙同冯青明等人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青明伙同冯新朝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属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新朝、冯青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冯青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全案考虑,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新朝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冯青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新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冯青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玉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