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在放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在放,怀远县人民政府,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在放,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潘明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汉文,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斌,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宋在放因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在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汉文,被上诉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宋在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月9日14时,原告在路边卸沙与周斌发生争执,遭周斌殴打,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决定给予周斌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请求怀远县公安局撤销,怀远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了包集派出所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怀公(包)刑罚决字[2016]第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周斌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2016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怀政复[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怀远县公安局(包)行罚决字[2016]第89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局作出的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作出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许,宋在放与周斌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打架中,宋在放往周斌身上打了数拳,并将周斌的脸抓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宋在放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许,宋在放与周斌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打架中,周斌往宋在放身上打了数拳,并将宋在放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周斌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怀远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通知书,宋在放的诊断证明显示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左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周斌的诊断证明显示为:1、颜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外伤。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宋在放向怀远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怀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作出的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怀远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第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许,宋在放与周斌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打架中,周斌往宋在放身上打了数拳,并将宋在放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周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周斌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6月2日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怀政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周斌与第三人宋在放因路边卸沙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均有过错,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和第三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适用“《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十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裁量标准(四)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违法行为均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决定撤销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第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斌不服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人民政府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查报告以及宋在放、周斌的诊断证明通知书,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的事实清楚。据此,适用《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十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裁量标准(四)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规定作出撤销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第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怀远县人民政府收到周斌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怀政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在放的诉讼请求。宋在放上诉称,上诉人与周斌因琐事,遭到周斌的多次追赶殴打,上诉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基于本能,抬手挡搪刮碰导致周斌的外伤,但构不成伤害。周斌在殴打上诉人过程中,导致手机摔落更加证明周斌的殴打程度强烈,造成上诉人左眼眶青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已经构成轻微伤,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并不是情节较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处予十日至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而怀远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四款作出的(2016)怀政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偏离事实,该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周斌的违法行为较轻,不予行政拘留改为只罚款决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怀政复(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怀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89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从案件事实和处罚决定书均可看出周斌和宋在放都有过错。2、其作出的[2016]怀政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宋在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斌答辩称,其认可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33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宋在放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公安局再次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与宋在放的伤都较轻,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宋在放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依法立案;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的来源;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4、书面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告知了被申请人即怀远县公安局;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对事实进行了书面审查;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其他书面意见,证明在行政复议时候通知了本案的原告,并让其提供了书面意见;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8、送达回执,证明做出复议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复[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宋在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怀远县公安局诊断证明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3、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怀远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4、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怀远县公安局撤销了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怀远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6、怀远县人民政府怀政复[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周斌系怀远县包集镇滕元村支部书记,2016年1月9日下午,其因在该村包王路沿线开展环境整治工作过程中发现宋在放在路边卸沙与宋在放发生纠纷。该事实有怀远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包集镇农村环境集中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包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周斌系村干部,根据包集镇人民政府安排,其负有在该村开展环境整治工作,清理包王路沿线乱堆乱放现象的职责。周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宋在放在路边卸沙,理应充分了解情况后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置,但其却与宋在放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使宋在放受伤,该履职方法实属不当。后怀远县公安局对宋在放出具的诊断证明通知书显示,宋在放头部外伤后反应,左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故从结果看,周斌实施伤害的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怀远县公安局对周斌作出怀公(包)行罚决字[2016]第89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怀政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指出“怀远县公安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周斌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在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在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王新林审判员 朱达远二O一七年五月十九法官助理阮秀芳书记员潘玉丹附本判决适用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