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子红、刘得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子红,刘得过,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178号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1号楼23层2305号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子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刘得过,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东环城路。负责人:宋新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众公司)与被告刘子红、刘得过、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扶沟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参加诉讼。被告刘子红、刘得过、扶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子红偿还所欠车款本息514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0.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分别计算);2.刘得过、扶沟XX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刘子红与河南万众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刘子红从河南万众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NM504挂,主车发动机号为1414B013222,挂车车架号为LA9B40C34E8TVZ005)。刘得过、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扶沟XX公司分别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子红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起诉时已拖欠车款本息共计5141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每日0.65‰分别计算违约金。为此,望判如所请。刘子红、刘得过及扶沟XX公司缺席未做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万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商丘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刘子红与河南万众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刘子红从河南万众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NM504挂,主车发动机号为1414B013222,挂车车架号为LA9B40C34E8TVZ005)。车价总计530000元,刘子红首付85472元,剩余款项444528元以分期付款形式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8522元。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0.65‰计算,刘得过为刘子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扶沟XX公司向河南万众公司签署担保承诺书,为刘子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河南万众公司起诉时,刘子红欠车款本息共51418元未能清偿,刘得过、扶沟XX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刘子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如期足额地向河南万众公司偿还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欠购车款项应予支付。刘得过、扶沟XX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14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65‰分期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刘得过、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刘子红、刘得过、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志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