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贞与张伍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贞,张伍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908号原告:孙贞,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生,住荥阳市。被告:张伍洋,男,汉族,1989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孙贞与被告张伍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伍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伍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伍洋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孙贞现金25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还款,如到期借款未还将本车辆豫A×××××过户给原告,到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车辆过户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指定的账户23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张伍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3600元,被告应予原告所请予以支付,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伍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贞借款23600元。二、驳回原告孙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孙贞承担27.5元,被告张伍洋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