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181徐小剑与伏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剑,伏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81号原告:徐小剑,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律师。被告:伏苏平,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徐小剑诉被告伏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被告伏苏平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小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杨光,被告伏苏平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伏苏平归还原���借款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原告就在被告及其前夫成凯健开设的公司上班,至2016年共计结欠工资7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成凯健均未能给付。2016年8月26日,成凯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及成凯健仍然未能履约。被告伏苏平辩称:因本案的款项问题,庭前已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因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无法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一定会偿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成凯健向原告徐小剑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徐小剑柒万柒仟元整(¥77000),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被告伏苏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的77000元系原告徐小剑在被告伏苏平前夫成凯健所开设公司上班的工资款,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对上述借条中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及成凯健对借条中确定结欠原告的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成凯健应根据借条中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被告伏苏平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因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而,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伏苏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苏平应给付原告工资款77000元。被告伏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成凯健进行追偿。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小剑工资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伏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