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大永与何光武、朱冬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永,何光武,朱冬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人:印份数拟稿人:年月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170号原告李大永。委托代理人李荣庆。被告何光武。被告朱冬月。原告李大永诉被告何光武、朱冬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庆、被告何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冬月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永诉称,被告何光武、朱冬月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何光武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光武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好像不是其本人书写,其已经归还原告一部分货款,大概还欠2000元未支付,原告所诉的轮胎款及利息不应由其支付。被告朱冬月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大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何光武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何光武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未支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朱冬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被告何光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冬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光武、朱冬月系���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何光武在原告李大永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未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日欠现金¥4000元整(肆仟元整)15090423302152366038242010年12月13号何光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货款。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光武购买原告李大永的轮胎,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光武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光武支付轮胎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李大永与何光武,被告朱冬月作为何光武的妻子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朱冬月依法不应承担该买卖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冬月归还上述货款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上述货款利息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欠款利息有所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光武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好像不是其本人书写,且称其已归还原告一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永货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岳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