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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都亚平与汪玲、徐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亚平,汪玲,徐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235号原告:都亚平,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玲,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徐海东,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汪玲之夫。原告都亚平与被告汪玲、徐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玲、徐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二被告在桐城市××××小学附近租赁房屋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二被告以周转资金短缺发放工资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4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付清借款。逾期,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都亚平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都亚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都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都亚平的身份。2、徐海东、汪玲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桐城市吕亭镇齐齐制衣厂(以下简称齐齐制衣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汪玲、徐海东的身份、汪玲系齐齐制衣厂的经营者、徐海东与汪玲系夫妻关系。3、2015年2月17日徐海东向都亚平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4600元。证明汪玲、徐海东向都亚平借款34600元的事实。汪玲、徐海东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汪玲在桐城市××平坦村经营齐齐制衣厂,从事服装加工业务,都亚平在该厂从事劳务活动。2015年2月17日,汪玲之夫徐海东以齐齐制衣厂周转资金短缺发放工资困难为由,向都亚平出据借款34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付清借款。逾期,徐海东未向都亚平归还借款。此后,都亚平多次向汪玲、徐海东催还借款未果。2017年4月5日,都亚平诉至本院,要求汪玲、徐海东返还借款346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海东向都亚平出据借款34600元,都亚平与徐海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徐海东在都亚平催还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返还都亚平借款34600元,但至今仍未返还,构成违约,徐海东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此笔借款形成于汪玲与徐海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汪玲亦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都亚平要求汪玲、徐海东共同返还借款3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玲、徐海东共同返还原告都亚平借款3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汪玲、徐海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侯方根人民陪审员  黄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