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225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亮,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戴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先灵,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男,××医院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济宁市精神防治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以诉讼请求不适当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