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樊庆文与被告李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庆文,李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124号原告:樊庆文,男。被告:李尚明,男。原告樊庆文与被告李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庆文、被告李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42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利率6%)。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尚明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5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年末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尚明辩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该笔借款是我通过原告在毕化虎手中借的。后来原告代替我向毕化虎偿还了35000元,毕化虎也就再没找我要钱。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不是想赖账,等我有偿还能力时就把钱还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李尚明经樊庆文介绍在案外人毕化虎处借款35000元,后李尚明无力偿还,樊庆文代李尚明偿还毕化虎借款35000元。2014年4月23日李尚明向樊庆文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樊庆文借给李尚明35000元,并约定李尚明在2014年年末偿还樊庆文。现还款期限已过,李尚明未履行约定偿还樊庆文借款。本院认为,樊庆文代李尚明向案外人毕化虎偿还欠款后,李尚明向樊庆文出具35000元的借据,应认定李尚明承认樊庆文代其向毕化虎还款的事实,同时樊庆文与李尚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樊庆文要求李尚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樊庆文要求李尚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尚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李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