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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区分公司万州区中心支公司与马洪林蒲红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马洪林,蒲红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98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海托大厦16-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7481265L。负责人: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林,男,土家族,1987年7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蒲红春,男,土家族,1973年2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洪林、蒲红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被告马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红春现服刑于监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赔偿款85657.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洪林以其所有的渝FX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8月23日上午九时,蒲红春无证驾驶渝FX号摩托车在七星村狮凤路与郎远荣相撞,蒲红春、郎远荣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郎远荣负主要责任,蒲红春负次要责任,后郎远荣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85657.80元。马洪林明知蒲红春无驾驶证将车辆借其驾驶,出借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交强险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马洪林辩称,马洪林将摩托车放在了朋友的修理厂,蒲红春拿车时马洪林并不在现场,通知本案开庭时才得知车辆出事,对蒲红春开走车辆并不知情,而且原告在未通知马洪林前提下就进行了理赔,请求驳回对马洪林的请求。被告蒲红春在本院对其作出的质证笔录辩称,修理厂的人把摩托车借给了蒲红春,确系无证驾驶,蒲红春在事故中也受伤,至今未领取保险索赔,保留向郎远荣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蒲红春将马洪林寄放在朋友的修理厂处的渝FX号二轮摩托车骑走,2013年8月23日上午9时与案外人郎远荣驾驶的渝F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蒲红春、郎远荣均受伤,两摩托车受损,发生事故时蒲红春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2015年1月21日,郎远荣诉至本院,请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蒲红春赔偿。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郎远荣85657.80元,蒲红春赔偿14800.51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郎远荣8565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代抄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蒲红春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相应驾驶资格,与郎远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郎远荣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向蒲红春追偿的权利,蒲红春作为过错方应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马洪林虽系该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但外出时将该摩托车寄放在朋友开设的修理厂处,且蒲红春称系向修理厂的人借用该车,马洪林对其摩托车被他人开走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应作为保险事故的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马洪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红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代为支付郎远荣的赔偿款85657.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蒲红春负担。原告已预交1941元,应退回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