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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振发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发,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田飞。委托代理人杭培荣。委托代理人汤琦华。上诉人韩振发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上午9时56分许,被上诉人的执勤民警在本市曲阳路、中山北一路口以上诉人韩振发涉嫌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的违法行为为由暂扣其骑行的非机动车。同日下午16时40分许,上诉人去本市武进路439弄非机动车暂扣停车场领取非机动车时,停车场内驻场民警以上诉人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20元。但处罚决定书误将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写为停车场附近的四川北路、武进路。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决定撤销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1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表示,其诉讼指向的是载明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曲阳路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诉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查,韩振发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地点记载为曲阳路的处罚决定,但其起诉时未提供相应的处罚决定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存在,故韩振发提起诉讼的事实根据不足,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振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韩振发。裁定后,韩振发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指向的行政行为客观上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诉请。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事实根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