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青岛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宋培江、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培江,韩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442号原告:青岛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培江,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韩雪,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兴公司)与被告宋培江、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刘梦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江、韩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5532.34元,逾期利息197475.4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814元;上述1-2项共计579821.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宋培江从原告处购车,同原告签订《代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培江借原告43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分6期还清。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韩雪作为保证人。2016年6月30日,韩雪通过银行账户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之后就再未还款。逾期利息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5日逾期利息超过2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97475.41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被告宋培江欠款额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培江、韩雪未作答辩。长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汽车销售合同3份、律师费发票3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结婚证复制件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宋培江、韩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长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宋培江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3份,约定被告宋培江向原告购买重型自卸车三辆,每车总价361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45000元,银行贷款为216000元,被告宋培江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5000元。2、被告宋培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代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兹借到长兴公司435000元,用以支付购车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分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为75420元。利息根据尚未还款本金总额,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同期利率计收。如逾期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本借条项下事宜产生争议,各方同意由青岛市李沧区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对本借条项下借款人全部义务向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宋培江签名捺印,担保人由被告韩雪签名捺印。3、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814元。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培江、被告韩雪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等证据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宋培江向原告借款435000元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宋培江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确认被告宋培江尚欠借款本金365532.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培江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532.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197475.41元,以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被告宋培江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365532.3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6814元,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培江与被告韩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宋培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的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雪应当与被告宋培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宋培江和被告韩雪偿还借款本金365532.34元、律师费16814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培江和被告韩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5532.34元。二、被告宋培江和被告韩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197475.41元,以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365532.3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宋培江和被告韩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6814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799元,退给原告47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