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潘正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潘正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8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33992-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正鸿,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正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正鸿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潘正鸿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锡山支行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潘正鸿的执行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