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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元艮、杜旭斌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艮,杜旭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元艮,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现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7月21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8月26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永斌,男。被告人杜旭斌,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现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7月21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8月26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明亮,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元艮、杜旭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元艮及其辩护人纪召兵、辩护人杜永斌、被告人杜旭斌及其辩护人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方山县公安局和吕梁新城方山城市执法大队干警,在执行吕梁新区建设方山指挥部拆迁领导组组织的强制拆迁,被告人杜元艮家位于大武镇旧209线东侧的房屋的任务时,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杜元艮与其子被告人杜旭斌驾驶一辆昌河牌轻型货车(车牌号晋J×××××),拉着两具棺材,强行闯入拆迁现场警戒区,撞伤了搬家工人刘艳海,致其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现场执法的方山县公安局副局长、方山城市执法大队长刘某1见状,劝说杜元艮、杜旭斌二人下车,离开拆迁现场。二被告人不听劝阻,不停的辱骂、拒不下车。期间,被告人杜旭斌又突然启动车辆。刘某1等现场执法人员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在强拉二人下车制服二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杜元艮又殴打刘某1的脸部,并将刘某1的右眼镜片打碎。后经方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右手抓痕伤、面部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棺材两付、晋J×××××昌河牌轻型货车一辆及其照片;2、方山县委、县政府、吕梁新区方山建设指挥部关于拆迁安置工作的方案、房屋征收决定书、附着物征收明细表、情况说明、拆迁现场照片、受伤人员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艳海、刘某1、王某1、张某、郭某、李某1、孙某、刘某2、李某2、王某2、王某3、赵某1、高某、雒俊平、赵某2、任某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杜元艮、杜旭斌的供述与辩解;5、刘某1、刘艳海的伤情鉴定意见;6、执法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元艮、杜旭斌二人驾车拉着棺材公然闯入大武新城房屋拆迁现场,暴力阻拦、恐吓、殴打维护拆迁现场秩序的执法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元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表示拆房子都没有手续,我也没有领过补偿款,我是用正当方式保护自己的财产,没有下车,也没有打人,不是妨害公务。我之所以拉棺材是因为如果房子被拆了,东西搬走了,我作为一个老百姓就没有活法了。辩护人对被告人杜元艮的说法表示认可,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政府依法执行公务,方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非法强拆,且都是实体要件上的违法。第二、强拆行为是由吕梁新城方山城市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执行的,其将被告强行拉下车的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三、杜元艮的行为属于最低限度的保护自己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自卫行为,其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第四、国务院及中纪委明令禁止警务人员参与拆迁。第五、本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并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本案中,刘艳海是征收方聘请的搬家工人,刘某1是拆迁行为实施人,张某、李某1等五人的身份也均是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是拆迁行为实施人,钟俊平、赵某2、任某和均是政法委及村委会负责被告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他们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相关证人证言均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出,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极低。刘艳海、刘某1的伤情鉴定的送检人是薛如龙,其是拆迁直接参与人员,却参与到办案中,相关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对被告作出有罪的认定。第六、本案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依法回避,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杜元艮构成妨害公务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杜旭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表示事发时现场并没有警戒线,也没有任何标志。刘艳海我们根本不认识,我们并没有辱骂任何人,我们只是停下来。他们不穿警服,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我们不知道他们是什么人,也不敢下车。我爸也没有殴打过刘某1的脸部,当时他们那么多人,我们父子根本没有动手的机会,不管是什么人,我们与他们无冤无仇,我们没必要动手。辩护人对被告人杜旭斌的说法表示认可,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政府依法执行公务,方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非法强拆,且都是实体要件上的违法。第二、强拆行为是由吕梁新城方山城市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执行的,其将被告强行拉下车的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三、杜旭斌的行为属于最低限度的保护自己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自卫行为,其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第四、国务院及中纪委明令禁止警务人员参与拆迁。第五、本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并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第六、本案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依法回避,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杜旭斌构成妨害公务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方山县公安局和吕梁新城方山城市执法大队干警在执行吕梁新区建设方山指挥部拆迁领导组组织的强制拆迁被告人杜元艮家位于大武镇旧209线东侧的房屋的任务时,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杜元艮与其子被告人杜旭斌驾驶一辆昌河牌轻型货车(车牌号晋J×××××),拉着两具棺材,到达拆迁现场警戒区,撞伤了搬家工人刘艳海,致其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现场执法的方山县公安局副局长、方山城市执法大队长刘某1见状报警,大武派出所出警后刘某1与出警人员分为两组劝说杜元艮、杜旭斌二人下车,离开拆迁现场。二被告人不听劝阻,拒不下车。期间,被告人杜旭斌又突然启动车辆。刘某1等现场执法人员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在强拉二人下车制服二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杜元艮又殴打刘某1的脸部,并将刘某1的右眼镜片打碎。后经方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右手抓痕伤、面部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公诉机关认为方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被告人杜元艮的房屋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杜元艮、杜旭斌的户籍证明,证明杜元艮、杜旭斌具有负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杜元艮、杜旭斌没有前科劣迹。3、方办法[2016]4号中共方山县委办公室文件,方办法[2016]19号中共方山县委办公室文件,吕梁新区建设方山安置区拆迁安置工作建设方案,方办法[2016]18号中共方山县委办公室文件,吕梁新区方山安置区和新区重点项目建设“百日大会战”专项活动的实施方案,方山安置区“百日大会战”需吕梁市协调解决问题清单,方政报[2016]24号方山县人民政府文件,方山安置区所涉未拆迁户名单。证明拆迁杜元艮房屋行为是方山县政府行为。4、方编字[2014]9号方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吕梁新城方山城市执法大队是县政府直属正科级建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有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5、方山县大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艳海右小腿软组织损伤。6、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方)公(司)鉴(伤)字(20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伤者刘艳海右小腿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7、方山县大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1右面部擦伤,右手抓痕伤。8、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方)公(司)鉴(伤)字(2016)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伤者刘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166号行政判决书(未生效),证明撤销方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5日作出的方政房征决[151]号《方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167号行政判决书(未生效),证明撤销方山县人民政府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方政征补字[151]号《方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书(未生效),证明确认方山县人民政府对杜元艮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10、方集建(2001)字第3008103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大武三村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杜元艮的房屋有合法手续。11、王某1、张某、孙某、郭某、李某1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人均为吕梁新城方山城市执法大队工作人员。12、刘某1、薛如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1系方山县公安局副局长,三级警督。薛如龙系方山县大武派出所副主任科员,三级警督。二、1、物证:棺材两付。2、晋J×××××昌河牌轻型货车一辆及其照片。三、证人证言:1、刘艳海证言,我是大武镇新城建设搬家工人,2016年7月20日下午18时许,我和工友正在杜元艮家楼内往外抬玻璃时,刚出门感觉右小腿像被什么东西碰了一下,我侧身一看是一辆小型工具车,正要转身骂时,看见该车车斗上拉着两付棺材。接着新城指挥部执法大队的冯国强让我们撤离现场,之后我将玻璃放在跟前的玻璃架上,坐下后感觉右小腿部疼痛。我看见该车内坐两人,驾驶车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副驾驶上坐着一个50来岁的男子,后来听人说是杜元艮父子二人。同时看见,派出所民警在往外拉杜元艮时,杜元艮的儿子发动着车并倒车,但速度不快,民警拿砖头垫在该车后轮处,接着民警将杜元艮父子带到两辆警车上。后大武镇工作人员把我拉到大武医院治疗,同时看见公安局的刘某1也在大武医院包扎,刘某1脸上右面鬓角处烂了一道。2、执勤情况说明,我叫刘某1,现任方山县新城执法大队长,2016年7月20日,按照新城指挥部的安排,我和副大队长薛如龙以及包户人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去执行杜元艮的房屋拆除工作,上午工作一切顺利,下午18时30分左右,突然有辆灰色的双排微型货车拉的两俱棺材速度很快以下冲进正在搬家的人群,(事后得知碰伤一个搬家工人)人们纷纷往开躲,我连忙过去,跟车上的人对话,开车的是一个年轻后生大约二十几岁,穿一件黑色T恤,副驾驶坐一个五十来岁的人穿一件白衬衣,我过去说你下来咱们说事,你这是干什么了,他说不下去,今天就要往车里死了,我跟他一直商量下车心平气和地说,我担心他们在车上还会做出一些危险的事来再伤着人,可是他们一直在骂;就是不下来,看到这种情况不好控制,我便给车耀亮(大武派出所所长)打了电话,让他带人过来处理一下,十来分钟后,车耀亮带人过来,我说怕他们再做出什么过激的行为,先把车和人控制住,先后我们分开两组,一面一组去做工作,那两人情绪很激动,嘴里一直在骂,就是不下车,突然那个司机发动车猛的往后倒,为防止他们造成更大的伤害,大家便动手一起拉他们,我用右手去扳车钥匙,突然那年龄大的就在我的脸上打了一拳,打烂我的眼镜,把脸也擦破了;然后,为了进一步控制不发生严重后果,我们全力把那两人都拉下车,派出所的人将他们带走,我后来就去了医院处理伤口;事后得知那两个人是杜元艮与他儿子杜旭斌。3、王某1证言,我是吕梁新城方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2016年7月20日下午18时许,我正在执勤时,一辆小型双排座工具车朝我们驶来,因前面正在拆迁我让停下来,该车副驾驶上的中年男子跟司机说往死压,司机加油往前开(速度很慢),把我朝后顶的退了几步,致使我的手机从我的衣裤兜里跌落,于是我就让开。该车司机踩油门快速朝杜元艮的房子开去,到杜元艮房前时就停下来,该车上拉着两付棺材,经我们领导劝说,该二人不下车,后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将司机带下车后,他用脚蹬我腿一下,我往后退了几步,致地上的玻璃将我脚踝蹭伤。同时该车撞了一个搬家的工人。4、张某证言,我是方山县大武镇镇政府执法队队员,证明2016年7月20日下午18时许,突然杜元艮父子开着一辆拉着棺材的车冲到我们的警戒来,并撞到一个搬家的工人,杜元艮的儿子要倒车撞人,我的同事拿两块砖头把车的轮胎堵住,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刘某1劝说杜元艮下车,配合工作,杜元艮情绪很激动还在骂人,杜旭斌发动车辆倒车,刘某1为控制局面往下拉杜元艮,杜元艮用胳膊乱打工作人员,并在刘某1头部打了一拳,导致刘某1眼镜损坏,鬓角也被擦伤。5、郭某证言,我是方山县大武镇镇政府执法队人员,2016年7月20日下午18时许,杜元艮父子驾驶一辆银灰色昌河牌车,车上拉着两付棺材,开到拆迁现场,下车后在门口大喊大叫骂着,导致搬家停止。搬家工人离开现场后,杜元艮父子上了车,公安局副局长刘某1、大武派出所副所长薛如龙和相关工作人员劝说杜元艮父子,杜元艮父子情绪激动,杜旭斌发动着车要开始倒车,刘某1情急之下将车钥匙拔下,被杜元艮用拳头打到刘某1面部,导致眼镜炸烂,眼角受伤,后被民警从车上拉下来带到警车上。该车还撞到一个搬家工人。6、李某1证言,我是吕梁新城方山执法大队人员,2016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我与同事正在拆迁现场外围警戒,突然有一辆银灰色的拉着两付棺材的工具车向我们驶来,我们就将此车拦下,车上杜元艮喊“腾你妈逼开,不腾就往死撞狗的”。当时正好王某1在车前面,杜旭斌驾车往前开,王某1当时就躲开,之后杜旭斌驾车冲到拆迁的房屋前,大约过了十五分钟,一辆警车到了杜旭斌驾驶的车前,执法工作人员刘某1就劝解杜元艮、杜旭斌下车,他们拒绝下车,杜旭斌将车发动着向后退,工作人员将车的轮胎用石头支住,刘某1将车钥匙拔下,后公安工作人员将二人扭送到大武派出所。7、孙某证言,我是方山县新城执法大队工作人员,2016年7月20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们在方山县大武镇旧酒厂斜对面进行拆迁工作,突然来了一辆银灰色的小型工具车,车斗内拉着一大一小两付棺材,车内主驾驶和副驾驶各坐一人,闯进拆迁现场,并撞到一个工人,公安局刘某1带领执法队人员责令两人离开拆迁现场,两人情绪非常激动,驾驶员将车发动往后倒了一段距离,刘某1怕发生危险,拉开副驾驶车门,副驾驶坐着的人用拳头在刘某1头部脸部乱打。执法队的人员将副驾驶坐的那个人从工具车上拉下来,带到大武派出所的警车上。上警车时,这人乱打乱抓,还一脚踢在我的脸上,但我没有受伤。8、刘某2证言,我是大武二村的村民,2016年7月20日,我受村委领导的安排,到大武三村杜元艮家去清点他家物品,下午6时许,看见一辆车飞快朝拆迁的要拆的房屋开过来,车上拉一大一小两付棺材,到房屋前车就停下来。9、李某2证言,我在大武镇保安村卖安葬用品,2016年7月20日一个姓杜的50多岁的男人和我买了一大一小两付棺材,用一辆银灰色工具车拉走。10、王某2证言,我是大武新城搬家工人,2016年7月20日下午17时许,我正在搬玻璃,看见门外一辆车上有青年人从玻璃上喊让不要搬了,我就把抬起的玻璃放下,出了门外。11、王某3证言,我是大武镇新城建设搬家工人,2016年7月20日下午18时许,我在杜元艮家房子抬玻璃,突然来了一辆车停到门口,杜旭斌情绪激动,说放下玻璃不要动,我就放下玻璃走开,离开时看见车上拉两付棺材。后来被派出所和执法队的工作人员将父子二人从车上拉下来带到警车上。12、赵某1证言,我是吕梁新城建设搬家工人,2016年7月20日上午,陈喜平通知我去大武镇旧酒厂对面搬家,下午17时许,我们抬着玻璃往出走的时候,突然来了两个人,不让我们搬,我出门时候看见一辆灰色的工具车上拉着一大一小两付棺材,之后公安民警来了。13、高某证言,我是大武新城建设搬家工人,2016年7月20日下午18时许,我在杜元艮家抬玻璃,突然来了一辆车听见车上的人说“谁让你们搬我家的玻璃,都放下”。大约二十分钟,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将杜元艮父子二人强行带到警车上。事后,听王某3说该车撞到了刘艳海。14、雒俊平证言,我是方山县政法委工作人员,在大武新城拆迁中包户杜元艮,我们包户的主要工作是根据县委的统一安排做包户的拆迁工作并送达房屋评估和征收决定书。2016年6月30日开始,我与政法委副书记张树峰到杜元艮家做了好几次思想工作,几次送达文书遭到拒绝,杜元艮家对拆迁政策一直不理解。2016年7月20日下午,在对杜元艮家做搬离工作时,杜元艮与其子杜旭斌驾驶的一辆银灰色小型工具车,车上拉两付棺材,强行闯入警戒区,并撞伤一个搬家工人,后来被派出所民警和执法人员将其二人控制并带离现场。15、赵某2证言,我是大武三村党支部书记,杜元艮是我村村民,杜元艮在大武三村旧酒厂对面的房屋涉及新城拆迁,从2013年开始我多次去做杜元艮家思想工作,并配合方山县政法委也多次去杜元艮家做思想工作,杜元艮家态度很强硬一直不配合。政法委的工作人员第一次向杜元艮家送达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房屋补偿决定书,第二次向杜元艮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但杜元艮是否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我不清楚。16、任某和证言,我是大武镇三村主任兼支部副书记,杜元艮是我村村民,杜元艮家在大武镇三村旧酒厂对面的房屋涉及新城拆迁,2013年开始我就代表村委和杜元艮家做思想工作,但杜元艮一直不理解,后方山县政法委继续给杜元艮家做思想工作,并送达相关手续。杜旭斌曾给我打电话说“一旦出了什么事两付棺材就是给你和赵某2准备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元艮供述与辩解,我家位于大武旧酒厂对面的房屋,涉及新城拆迁,2016年7月20日下午,我给我儿子杜旭斌打电话说拆咱家的房子你回来一下,杜旭斌回家后我让杜旭斌开着我的小型工具车到红罗沟侯臭家买了两口棺材拉上就到了拆迁现场。到现场后,看见工作人员正搬我家的东西,我着急的不行就让杜旭斌开上车去堵门,后将车熄火。新城拆迁的工作人员让我下车,我说不用下车,后他们拉我下车,我用胳膊往开甩他,具体甩到什么部位,我不知道,甩的那个人我也不认识。我拉棺材是因拆了我的房子我没有活法,准备我自杀死了待在棺材里面。2、被告人杜旭斌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20日9时许,我在院内干活,看见我村的干部六孩(赵某2)到我家和我妈聊了一会儿,我爸回来后又聊了一会儿。下午17时许,我驾驶我爸的昌河牌晋J×××××工具车和我爸到一个卖棺材的摊子上买了两付棺材,棺材是我爸让我拉的,后我开车到了拆迁现场,到了我家房子门前就停下,进拆迁现场时也没有人堵我。当时有人让我们下车,我一直没下车,之后被执法人员拉下车戴上手铐带到大武派出所。中途我没有倒车,只是当时脑子一热就把车发动着。五、执法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是妨害公务罪。也就是说构成妨害公务罪首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其次是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本案中,吕梁新城方山城市执法大队人员报警后,大武派出所出警后分两组劝阻二被告下车离开拆迁现场的行为是合法的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元艮、杜旭斌二人驾车拉着棺材公然闯入大武新城房屋拆迁现场,暴力阻拦、恐吓、殴打维护拆迁现场秩序的执法人员,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元艮、杜旭斌驾车拉着棺材,公然闯入大武新城房屋拆迁现场,撞伤搬家工人刘艳海,在吕梁新城方山城市执法大队长刘某1报警,大武派出所出警后,刘某1与出警人员分为两组劝说二人下车过程中二被告人不听劝阻,拒不下车,在拉扯二被告下车过程中被告人杜元艮殴打刘某1的脸部,并将刘某1的右眼镜片打碎,经鉴定,刘某1的右手抓痕伤和面部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威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二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殴打工作人员,没有看见执勤人员、没有撞伤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拆迁行为与警察依法履行维护治安秩序行为相互混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当庭依法告知二被告人回避权利,二被告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元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二、被告人杜旭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恩泽审 判 员  任奋勇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