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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家炼与李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炼,李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714号原告王家炼,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李诗明,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王家炼与被告李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诗明支付原告王家炼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3﹪利息标准,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为利息5000元,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为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诗明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以原告王家炼作为担保人向汪春洲借款50000元,同日,由原告王家炼执笔出具“现有李诗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城郊乡团山管理区)借汪春洲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特立字为证。借款人李诗明、担保人王家炼,落款时间2013年11月22日”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7日,原告王家炼向汪春洲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由汪春洲出具“今收到王家炼代还李诗明借款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落款人汪春洲,落款时间2015年12月17日”收条一份。2016年11月2日,原告王家炼向汪春洲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由汪春洲出具“今收到王家炼代还李诗明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叁仟元整(23000元)。落款人汪春洲,落款时间2016年11月2日”收条一份。现要求被告李诗明支付原告王家炼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李诗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王家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诗明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汪春洲借款50000元,当日,在广水市××山办事处××大街工商银行门口由汪春洲妻子向被告李诗明支付现金48500元(扣除1500元利息),由原告王家炼执笔、由被告李诗明作为债务人签名出具“现有李诗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城郊乡团山管理区)借汪春洲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特立字为证。借款人李诗明、担保人王家炼,落款时间2013年11月22日”借条一份。期间,被告李诗明清偿了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经原告王家炼及汪春洲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17日,原告王家炼向汪春洲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由汪春洲出具“今收到王家炼代还李诗明借款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落款人汪春洲,落款时间2015年12月17日”收条一份。2016年11月2日,原告王家炼向汪春洲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由汪春洲出具“今收到王家炼代还李诗明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叁仟元整(23000元)。落款人汪春洲,落款时间2016年11月2日”收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王家炼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诗明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诗明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汪春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家炼作为保证人为二人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债权人汪春洲于2013年11月22日形成的借条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家炼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1月2日代为向债权人汪春洲支付借款即为履行了保证义务,其对债务人李诗明享有的追偿权自原告王家炼向债权人汪春洲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王家炼要求被告李诗明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诗明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5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原告王家炼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汪春洲支付8000元借款利息属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债务人李诗明负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对原告王家炼要求被告李诗明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期内利息800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诗明给付原告王家炼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家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