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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德富与李友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富,李友学,孙海艳,司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13号原告赵德富,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友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海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司玉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赵德富与被告李友学、孙海艳、司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学、孙海艳、司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富诉称,被告李友学与孙海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经被告司玉国介绍并担保,被告李友学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农历12月20日前,连本带利还清。之后被告李友学给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3日给我换了借据,并以自家的楼房给我作抵押担保,其妻子孙海艳和司玉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和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德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款协议一份。2、利息计算表一份。1-2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李友学、孙海艳向原告赵德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及被告司玉国自愿为被告李友学、孙海艳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友学、孙海艳、司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友学与孙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友学经被告司玉国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赵德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农历12月20日,月息2分。2016年被告李友学给付原告赵德富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3日给原告赵德富更换了借据,以自家的楼房(房产证号:围房字第201528**号)作抵押担保,被告孙海艳、司玉国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德富多次索要,被告李友学、孙海艳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被告司玉国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68000.00元。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额为人民币88000.00元,2016年被告李友学给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合计利息额为人民币6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利息计算表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友学与孙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友学、孙海艳向原告赵德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由被告司玉国为其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友学、孙海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被告司玉国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学、孙海艳偿还原告赵德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68000.00元,被告司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学、孙海艳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60.00元,由被告李友学、孙海艳、司玉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张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