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谢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177号原告:吴某某,女,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娇,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男,住元谋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谢某乙由原告告抚养;儿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举行风俗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生育女儿谢某乙,2014年3月生育儿子谢某丙。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与原告吵打,并与其它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处理。被告谢某甲未到庭答辩。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元谋县元马镇乐甫村委会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4月9日按照彝族的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双方生育了女儿谢某乙,2014年1月29日生育了儿子谢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互不往来并各自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谢某乙和谢某丙是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分居生活,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其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原告和被告对其生育的两个孩子有均等的抚养权,现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支付给对方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谢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儿子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由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女儿谢某乙交给原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聂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