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先胜与李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胜,李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756号原告:赵先胜,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被告:李从荣,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原告赵先胜与被告李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因从事绿化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还款25000元,剩余借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李从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从银行转款至被告帐户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李从荣出具借条向原告赵先胜借款7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先胜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李从荣2014.9.3”。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从荣归还借款25000元,余欠借款45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17年4月5日原告赵先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先胜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崇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