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执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映春与包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映春,包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2520号申请执行人张映春,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包风,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张映春与被执行人包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此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若被执行人包风有一期款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视为剩余款项全部到期,申请执行人张映春有权就未支付部分的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16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许社民审判员 曾 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子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