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发良、黄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良,黄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发良,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镇,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发良、黄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发德、被告人林发良、黄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林发良向他人承租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岭山门建筑的“源阅餐厅”地下一层包厢使用,并商定由被告人林发良在包厢使用之后再支付包厢使用费等费用。1、2017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镇联系被告人林发良,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发良预定上述包厢使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黄镇召集了黄某3、林某1、黄某1、覃某(均另案处理)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现场“K粉”及“神仙水”由被告人黄镇免费提供,吸毒工具由被告人林发良提供;现场还有何某等人提供端茶倒水、打扫卫生、播放音乐调节气氛等服务。次日6时许,被告人黄镇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发良支付包厢费人民币7000元。2、2017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镇向被告人林发良预定福州市晋安区源阅餐厅地下一层包厢使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林发良表示不收取黄镇的包厢费用。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镇召集黄某3、林某1、林某2、黄某2等十一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现场“K粉”及“神仙水”由林某1提供,吸毒工具由被告人林发良提供;现场还有何某等人提供端茶倒水、打扫卫生、播放音乐调节气氛等服务。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包厢内查获被告人黄镇、林发良及吸毒人员黄某3、林某1等人,并当场提取到疑似毒品物质的白色粉末4.53克及吸食工具若干;从被告人林发良处查获非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经尿检,被告人黄镇及吸毒人员黄某3、林某1等人尿液呈毒品K粉、冰毒阳性。经鉴定,现场提取到的疑似毒品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林发良家属代林发良将12200元人民币上缴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发良、黄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在案“毒品”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3、林某1、覃某、林某2、游某、吴某、黄某4、黄某1、黄某2、兰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7]226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发良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黄镇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发良、黄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发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发良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提取在案的相关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