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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学陆与陈友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陆,陈友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649号原告:张学陆,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张学陆之子。被告:陈友清,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文,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陆与被告陈友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被告陈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其延伸至原告一楼门头部分的广告牌牌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拥有的底店与被告租用的底店相邻,两家底店一二楼交错,原告底店一楼大二楼小,被告底店二楼大一楼小。2016年11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广告牌位延伸至原告一楼门头。多次交涉要求其拆除延伸至原告一楼门头的广告牌匾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友清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底店与被告所租用的底店相邻,分别位于包头市××区坊30号、29号。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对于两间底店广告牌匾安装现状存在争议,法庭于2017年5月19日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广告牌匾已被拆除,现已由政府相关部门更换成为统一的牌匾。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法庭当场询问原告意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已起诉被告两次,广告牌匾是原告起诉以后拆的,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两次起诉的诉讼费。另查明,本案诉讼前,原告之子张子良曾因同一原因起诉被告,该案因张子良申请撤诉而结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拆除的广告牌匾已不存在。根据法庭现场勘查固定的广告牌匾现状,被告所使用底店新更换的广告牌匾并未占用原告底店,且本次广告牌匾系由政府相关部门所立,而非被告自行安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到的第一次诉讼,其案件原告为张子良与本案原告张学陆并不是同一人,该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无权作出处理。本案中,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学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圆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