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根盛、曹岭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根盛,曹岭清,周仁祥,曹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原审被告阳根盛,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审被告曹岭清,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系原审被告阳根盛之妻,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周仁祥,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审被告曹文华,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阳根盛、曹岭清、周仁祥、曹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双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湘13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平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阎平、宋文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原审被告阳根盛、周仁祥、曹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曹岭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阳根盛与被告曹岭清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根盛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1.7%。贷款于2008年9月27日到期,为保证日后被告阳根盛履行合同,同日被告曹文华、周仁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承还保证书,被告阳根盛仅偿还至2008年12月31目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根盛、曹岭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4396及后段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曹文华、周仁祥对被告阳根盛、曹岭清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阳根盛、曹岭清、周仁祥、曹文华未予答辩,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被告阳根盛与被告曹岭清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根盛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1.7%。贷款于2008年9月27日到期,为保证日后被告阳根盛履行合同,同日被告曹文华、周仁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五年(从借款到期日算起)。被告阳根盛已偿还至2009年9月27日前的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阳根盛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96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阳根盛、曹岭清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曹文华、周仁祥是否应对被告阳根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与被告阳根盛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阳根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阳根盛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阳根盛、曹岭清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根盛、曹岭清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文华、周仁祥为被告阳根盛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借款50000元作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五年(从借款到期日算起),被告曹文华、周仁祥理应对被告阳根盛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文华、周仁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根盛、曹岭清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根盛、曹岭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4396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曹文华、周仁祥对被告阳根盛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文华、周仁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根盛、曹岭清追偿;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阳根盛、曹岭清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周仁祥称:周仁祥原来是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办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周仁祥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周仁祥对辖区内的贷款不再承担责任;阳根盛是周仁祥代办辖区内的贷款户,故周仁祥对本案阳根盛的借款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阳根盛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身患重病、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请求免除担保周仁祥与曹文华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曹文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原告双峰农商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并确认原审被告周仁祥系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办员、周仁祥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实、阳根盛系周仁祥代办辖区内的贷款户。本院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另查明,周仁祥系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代办员。阳根盛与周仁祥系同村村民,阳根盛是周仁祥代办业务辖区内的贷款户,本案借款发生在周仁祥代办业务期间。2009年8月29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仁祥签订解聘代办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周仁祥)对担任代办员及联络员期间,在借款合同上签署的包收责任人及管辖区域内的担保不再承担责任,但对管辖区域外的必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核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本案主债务即阳根盛、曹岭清借款债务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原审对本案从债务之一的曹文华的保证债务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亦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周仁祥曾系原审原告的业务代办员,本案借款发生在周仁祥担任业务代办员期间,属于周仁祥业务管辖区域内的借款,根据周仁祥提交的解聘代办员协议书的约定,周仁祥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周仁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再审应予驳回。原审因周仁祥未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未主动反映周仁祥曾系其业务代办员等事实而作出的周仁祥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基于与原审基本一致的裁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对原审被告曹文华保证责任的判决意见;二、撤销本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周仁祥保证责任的判决意见;三、驳回原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周仁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限原审被告阳根盛、曹岭清和曹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清偿借款本息和代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600元,由原审被告阳根盛、曹岭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平凡审 判 员 阎 平审 判 员 宋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