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覃庆年与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年,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217号原告:覃庆年,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高,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原告覃庆年诉被告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被告许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44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利息每月771元。事实与理由:2015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至2015年5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1440元。被告只支付四个月的利息,经原告追款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结算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借条货款》,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通过网聊认识原告,2014年11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啤酒,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来第一批货1130件,每件30元,共33900元。在被告未销售出去的情况下,原告2015年1月17日又发来960件啤酒,货款总额为14820元,之后又发来600件,货款为10200元。被告销出去部分啤酒,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之后又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1440元是事实,但原告发给被告的啤酒是2014年3月7日生产的,将过保质期,被告无法在保质期内卖出,被告只能把过期的啤酒扔掉。被告出具欠条和同意支付利息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每个月771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成品检验报告及销售单,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啤酒将过保质期。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成品检验报告及销售单,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啤酒是2014年3月7生产的,能直接证明原告发送的啤酒生产日期的证据是啤酒瓶或包装,但被告未能提供,仅依据成品检验报告及销售单不足以认定原告发送的啤酒将过保质期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庆年与被告许高通过网聊认识。双方于2014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送第一批货1130件,每件30元,共339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发送960件啤酒,货款总额为14820元,之后又发600件,货款为102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条货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40元,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每月利息771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出具《借条货款》确认了尚欠货款51440元及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付。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啤酒已近保质期,被告无法在保质期内销售完,卖不出的啤酒被告只能扔掉。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货款》是受原告的胁迫而写。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庆年货款514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