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辖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来喜、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喜,刘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喜,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萍,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王来喜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来喜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王来喜居住在天津市,且本案是以房地产抵押方式进行的民间借贷,签约、房屋抵押等均在河东区房管局办理;给付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依据借款时王来喜接收货币来认定,合同履行地应××天津市河东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做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归还涉案借款及其利息。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均承担给付义务,且给付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均为货币,但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还款期限,将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对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晓辉审 判 员  丁 伋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