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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万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542号原告:段万强,男,1967年5月14日,汉族,住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阳人保”),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段万强与高阳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万强、被告高阳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段翠云驾驶原告的冀F×××××号轿车,沿高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果庄道口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穿公路闫艳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艳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段翠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艳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700元,加上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12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高阳人保辩称:原告所有的冀F×××××号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8304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段翠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高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果庄道口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穿公路闫艳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艳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段翠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艳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8304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41200元经济损失,出示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保险单、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金额36700元)、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300元)、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2200元)。原告表示:该车在被告高阳人保处投保车损险,要求被告高阳人保先全额赔偿,没有放弃对闫艳哲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高阳人保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车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应按70%比例进行赔付。2.公估报告公估金额过高;3.施救费金额过高;4.公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高阳人保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高阳人保的异议不予支持,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6700元、施救费2300元、公估费2200元,合计41200元。在该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段翠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闫艳哲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阳人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闫艳哲闫艳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原告起诉被告全额赔偿,没有放弃对闫艳哲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对闫艳哲应承担的30%损失份额(12360元)享有代位请求权,被告高阳人保在行使代位请求权时,原告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告主张不承担公估费、案件受理费,公估费系查明案情必须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主张不承担公估费的观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缴纳,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承担该费用,故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段万强经济损失4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段万强经济损失41200元后,享有对闫艳哲12360元的代位请求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小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