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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湘生与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桐城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湘生,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桐城市人民政府,姚承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881行初5号原告:叶湘生,女,194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城市文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810031214144。法定代表人:汪名扬,男,该局局长。负责人:毕章清,男,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城市文昌大道文二路。法定代表人:陆应平,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唐倩,女,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姚承年,男,193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原告叶湘生不服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1996年9月16日为第三人姚承年颁发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姚承年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进���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湘生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毕章清、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倩、第三人姚承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6年9月8日姚承年向桐城市土地管理局书面申请,要求将自家北面院落长12米、宽2.4米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桐城市土地管理局予以受理,认为符合变更登记规定,办理后报经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姚承年颁发桐国用(96)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叶湘生不服,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桐城市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姚承年颁发的桐国用(96)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姚承年提交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房屋买���协议,证明姚承年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桐城县房地产交易鉴证书,证明姚承年与桐城县供电局的房屋买卖关系;3、使用权属调查表、界址调查表,证明办理土地登记时进行了现场勘察;4、桐城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复,证明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经过政府批准同意。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批准登记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与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未尽审查义务,土地权属调查时,原告未在四界指认表上签字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原告叶湘生诉称:原告系桐城县城关镇胜利居委会居民,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城区开展地籍房产普查,原告进行申报,199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桐国用(93)字第0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南边相邻的是县供电局公房,由第三人姚承年居住,原告多年未在此居住,不知何时姚承年将原告的空地侵占。1996年9月16日被告向姚承年颁发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已经登记在原告土地证上的相邻空地(9米*13.5米)重复确认在第三人的土地宗地图上,属于错误登记;被告向第三人登记发证前,未进行地籍调查指界、征求四邻意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1996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姚承年颁发的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叶湘生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桐国用(93)字第0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指界通知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土地证上载明:南以供电局公房、自家墙外1.9米为界,确认南边墙外1.9米的土地为原告所有。开庭审理前原告叶湘生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左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证人左某陈述:1977年至1982年随岳父陈乔生一起在原告家房屋居住,落实私有房屋政策时搬离。当时房屋南边有一个院落用来养鸡,院落外边是一单位的仓库,小院落与单位的仓库以墙相隔,不能出入。上述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表述与记载面积、现场测绘图纸自相矛盾,要求进行实地勘察,以便查清事实真相。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左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反映的历史状况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院落的现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姚承年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现状,两家系相邻权纠纷;2、书面申请,证明第三人1975年起在供电局仓库居住、使用院落;3、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票据,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4、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取得。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供电局仓库居住的时间为1985年左右。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996年9月16日第三人姚承年书面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变更土地登记申报调查审批综合表》,层报至原桐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向第三人姚承年颁发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办理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辩称:桐城市土地管理局(现名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姚承年的申请和提交的资料,受理后调查核实,填写《变更土地登记申报调查审批综合表》,报人民政府批准。桐城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书面批复同意,被告的行政审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承年述称: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桐城市国土资源局1996年9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手续完备,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湘生祖居桐城县城关镇胜利居委会,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桐城开展城区地籍、房产普查,1993年4月1日桐城县土地管理局向叶湘生颁发了桐国用(93)字第0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227.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6.875平方米,四至表述为:“北:部分以机具厂公房为界,部分以房管会公房为界,以自家墙���脚为界;东:自家过道以墙外4.5米为界;南:以供电局公房,自家墙外1.9米为界;西:以房管会公房,以墙外脚为界”,附页有叶湘生住宅宗地图,加盖“桐城县土地局骑缝章”。1973年桐城县供电局将坐落城关镇胜利居委会二大组和平路41号的三间仓库改建宿舍(面积117平方米),由第三人姚承年租居。根据房改政策规定,1993年元月4日桐城县供电局将单位的三间平房出售给第三人姚承年。1993年元月9日桐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桐房易(594)号《房地产交易鉴证书》,姚承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3月6日姚承年向桐城县土地管理局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8日姚承年再次向桐城县土地管理局书面申请,要求将自家北面一直使用的长12米、宽2.4米的院落一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桐城县土地管理局受理后,进行了权属调查和现场勘察、指界,《指界登记表》记载:邻宗地叶宅,指界人未签章,备注栏标注“见汪县长的批示”。桐城县土地管理局填写《变更土地登记申报调查审批综合表》,报桐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1996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姚承年颁发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145.6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7.17平方米,四至表述为“北邻叶湘生住宅,部分以墙外脚为界,部分以墙内为界;东邻喜庆商场,以墙外为界,邻过道以墙外为界;南邻毛孟霞住宅,以墙外为界;西邻毛孟霞住宅,以墙外为界,邻叶湘生住宅,部分以墙外部分以墙内为界”,并附有姚承年住宅宗地图。2016年8月8日原告叶湘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姚承年颁发的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登记属重复、错误登记,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因买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或地上建筑物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应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明确界点、界址,对申请人的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进行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原名桐城县土地管理局),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登记机关,桐城市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准机关,两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姚承年通过购买单位公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系买卖行为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应要求姚承年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对申请变更的依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变更登记呈报人民政府批准。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姚承年申请报告和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未对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向第三人姚承年颁发了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叶湘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的表述与被告向第三人姚承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的表述不一致,导致原告叶湘生与第三人姚承年发生纠纷,根据原告叶湘生、第三人姚承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纸和证载面积,原告叶湘生所诉争的相邻空地(9米*13.5米)的使用权未登记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姚承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的院落面积(9米*13.5米)不存在重复、错误登记。本案原告叶湘生与第三人姚承年的纠纷系相邻权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1996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姚承年颁发桐国用(96)字第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庆审 判 员  吴米芳人民陪审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