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兆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尹玖钢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尹玖钢模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兆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尹玖钢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华盛西路99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杨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兆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优德路南侧1#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凌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尹玖钢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兆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兆恒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对账确认函的金额并非实际交货金额,具体金额应当依据财务对账为准。兆恒达公司辩称,对账确认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尹玖公司也依据对账单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同时,对账单确认函载明的金额与律师函中的金额及双方往来供货、货款支付明细相一致。对于尹玖公司以货款错误等理由拖延支付的行为兆恒达公司不予认可。兆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玖公司支付货款120314.95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恒达公司与尹玖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兆恒达公司供给尹玖公司各种型号钢材、铜材等模具材料,尹玖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3日,兆恒达公司出具给尹玖公司一份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23日,尹玖公司应付兆恒达公司款项金额为197055.79元。尹玖公司在该份对账确认函上予以了盖章确认,并写明具体金额依据与尹玖公司财务对账为准。嗣后,尹玖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合计80000元。一审庭审中,兆恒达公司认为有三笔业务:2013年8月发生金额488.16元,2013年9月发生金额97元,2015年3月发生金额2674元,合计3259.16元,在以上对账确认函中对账遗漏了,应计算入总货款中。一审法院认为,兆恒达公司与尹玖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尹玖公司收受兆恒达公司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兆恒达公司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尹玖公司结欠兆恒达公司的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兆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的对账确认函予以认定,该确认函已明确截止2015年12月23日尹玖公司结欠兆恒达公司货款为197055.79元。扣除尹玖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合计80000元,尚欠117055.79元,尹玖公司应予支付。兆恒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可自兆恒达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以结欠的货款11705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尹玖公司提出的结欠具体金额应以财务对账为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以双方的对账确认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尹玖公司之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兆恒达公司提出的有三笔业务计3259.16元遗漏未能计入总货款之中的主张,因该三笔业务均发生在对账确认函日期之前,尹玖公司对此亦未予认可,故兆恒达公司此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尹玖钢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兆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7055.79元及利息(以117055.7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150元,计3856元,由昆山兆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元,昆山尹玖钢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1元。尹玖公司、兆恒达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尹玖公司对于对账确认函上尹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玖公司对于对账确认函中尹玖公司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尹玖公司结欠兆恒达公司的款项应以财务对账为依据,而非以对账确认函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对此,尹玖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账确认函中载明的金额有误,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兆恒达公司就结欠金额提出过异议,相反,尹玖公司在上述对账确认函出具后仍进行了两次付款,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述两笔付款金额后,认定尹玖公司尚结欠兆恒达公司款项117055.79元,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尹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上诉人昆山尹玖钢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