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安宁蓝山歌舞厅与唐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蓝山歌舞厅,唐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613号原告:安宁蓝山歌舞厅,住所地:安宁市珍泉路大屯综合市场C区1栋。负责人曾庆勇,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小冬,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安宁蓝山歌舞厅诉被告唐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30日安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该院以安宁大屯新区文园雅居商铺15幢29号不是被告唐小冬经常居住地,且其本人也不在该住所居住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云0181民初67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我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在云南法制报向被告唐小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负责人曾庆勇和被告唐小冬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宁蓝山歌舞厅的负责人曾庆勇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700元,及本欠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86,700元,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小冬未出庭和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安宁蓝山歌舞厅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打印的催款通知和快递详情单;2、被告唐小冬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被告唐小冬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小冬将身份证复印后,在空白处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安宁蓝山歌舞厅,借条载明:"今借到蓝山KTV人民币86,700元(捌万陆仟柒佰圆整)"。借款人唐小冬(加盖手印),2015年7月23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尤其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内容,但并未提交所借贷的借款已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被告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的户名为耿忠贤,账号卡号为62×××71的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从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中,并不能证明原告将86,700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故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700元,及本欠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宁蓝山歌舞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安宁蓝山歌舞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明审 判 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