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郭柱柱、李志娟、张学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郭柱柱,李志娟,张学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下称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负责人邬海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柱柱,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娟,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东,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7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柱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东、李志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33065.87元,日用品发票143.6元、辅助用品收据308.8元因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予认定;2、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认定误工160天、护理80天、营养80天,认定二次手术费15000元;3、救护车费已实际支付予以认定;4、认定交通费350元、住宿费216元;5、认定鉴定费2400元;6、对误工费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每日41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情况表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并且劳动合同由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加盖公章证明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定误工费每日41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认定为:医疗费330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656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216元,共计203259.87元。据此,判决为: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柱柱医疗费医疗费330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65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救护车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216元,共计200859.97元。2、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志娟承担。3、由原告郭柱柱返还被告张学东垫付治疗费2991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郭柱柱承担611元,由被告李志娟承担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4134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流水、缴税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而且合同和工资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名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柱柱、李志娟、张学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9时10分许,李志娟驾驶蒙ACC8**号小型轿车,沿察右中旗科布尔镇镶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镶兰大街与行政服务中心东路路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郭柱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柱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志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柱柱无责任。蒙ACC8**号车的所有人为张学东,该车在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经原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柱柱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15000元。本院认为,对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蒙ACC8**号车在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