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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文龙与孙喜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龙,孙喜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034号原告:朱文龙,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被告:孙喜荣,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原告朱文龙诉被告孙喜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龙,被告孙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早,原告去大长垅为农作物喷洒农药。因被告将土地横头机耕作物道路开荒成耕地至道路狭窄,原告机车喷药时压了被告的垅沟,被告当即辱骂原告,并用螺丝刀将原告扎伤。原告受伤后,到本村村医刘某某诊所包扎治疗14天,现基本好转。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孙喜荣辩称;我确实扎伤原告,我同意赔偿合理的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2日早晨,原告去自家地里为农作物喷洒农药,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螺丝刀将原告扎伤。原告受伤后,在本村村医刘宝山诊所包扎治疗,共花医药费56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故将原告致伤,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荣赔偿原告朱文龙医药费5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后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