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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创宁、梁瑜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创宁,梁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创宁,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珠,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刘创宁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瑜玲,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彬沛,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刘创宁因与被上诉人梁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创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借款事实有误,法院应不予采信。1.该案中,郭玉冰本人并没到庭参加诉讼,借据上的签名并不能确定为郭玉冰本人签字,也不能确定梁瑜玲是否有实际支付款项,因此,梁瑜玲与郭玉冰的借款真实性不明。2.郭玉冰的服装店已经倒闭,不存在为生意周转而借款的事实。3.郭玉冰曾向梁瑜玲还款。郭玉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96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郭玉冰曾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分十次共向梁瑜玲转账还款共计110800元,故此,本案借款已经基本还清。(二)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刘创宁与郭玉冰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2月10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并无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2.刘创宁并无与郭玉冰共同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据上并无刘创宁的签名确认,刘创宁对郭玉冰的借款并不知情,所以该借款是郭玉冰个人使用,是郭玉冰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郭玉冰的银行卡流水反映,郭玉冰资金往来频繁,这不符合普通家庭的生活开支情况。梁瑜玲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分居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而本案债务产生于2014年的7月份和9月份,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同居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本案债务以外,我方与郭玉冰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所称的还款并非是偿还本案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瑜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创宁对(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3号判决书判令郭玉冰向梁瑜玲偿还借款12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郭玉冰向梁瑜玲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还款。2014年9月18日,郭玉冰又向梁瑜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梁瑜玲经向郭玉冰追讨未果,梁瑜玲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玉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20000元给梁瑜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瑜玲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郭玉冰仍未依法清偿上述债务。为此,梁瑜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创宁对其与郭玉冰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创宁提交郭玉冰卡号为62×××96的建设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9日(同日转账4800元及200元)、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9日多次向梁瑜玲转账7400元、1200元、17800元、25000元、4800元、200元、94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刘创宁称上述10笔款项共计88300元,因计算有误,后刘创宁当庭更正郭玉冰共向梁瑜玲转账共为110800元;梁瑜玲当庭确认收取郭玉冰上述转账款项为1108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关于(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认定的债务是否属郭玉冰个人债务的举证问题,刘创宁当庭称:第一,借据上并无刘创宁的签名确认,刘创宁对此并不知情;第二,对于刘创宁如果确认为共同的债款均有刘创宁签名确认,法院可以核实关于前三次诉讼,其中廖嘉明、廖志明、陈朝满分别起诉郭玉冰及刘创宁的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诉讼证据均有刘创宁及郭玉冰的签名确认;第三,从郭玉冰的银行流水账单中显示,大额的流水账频繁出入,这不符合一个正常家庭的生活开支;第四,郭玉冰在2014年底就已经自己在外租房,刘创宁在2013年9月到2015年1月是居住在石岐,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分居,直到2015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离婚。另,我方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郭玉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6、62×××23、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62×××74的流水账明细。一审法院又查明,刘创宁于2009年5月18日与郭玉冰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10日在上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刘创宁与郭玉冰的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一审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郭玉冰向梁瑜玲支付借款12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瑜玲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郭玉冰仍未依法清偿上述债务。梁瑜玲为此诉请要求刘创宁对其与郭玉冰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刘创宁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庭审依据,该案中,郭玉冰并没参加诉讼,借据上的签名是否为郭玉冰本人签字、梁瑜玲是否有实际支付款项、郭玉冰是否有实际还款等梁瑜玲与郭玉冰的讼争事实并没有核实清楚;二、郭玉冰曾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已分十次向梁瑜玲还款共计110800元;三、本案是梁瑜玲和郭玉冰通过恶意串通,企图损害刘创宁利益的虚假诉讼,如果直接以该判决书作为本案庭审裁决依据,明显剥夺了刘创宁的抗辩权,借据上并无刘创宁的签名确认,刘创宁对郭玉冰的借款并不知情,所以该借款是郭玉冰个人使用,是郭玉冰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等。综合原、刘创宁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郭玉冰是否欠梁瑜玲借款120000元;二、本案刘创宁是否应对本案诉争款项12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对郭玉冰向梁瑜玲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在(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3号案中,梁瑜玲在该案中已提交有郭玉冰签名落款的借据原件二张,借据内容表述清晰,债权债务关系表述明确,而梁瑜玲对其所出借款项120000元的借款事实亦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郭玉冰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郭玉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郭玉冰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郭玉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20000元给梁瑜玲;至于刘创宁质疑郭玉冰所签写的借据是否真实,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或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刘创宁对所提该点辩解意见,并无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刘创宁又称郭玉冰已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10次向梁瑜玲还款110800元,郭玉冰并非欠梁瑜玲借款120000元,但梁瑜玲能提交此前郭玉冰向其出具的共计借款50000元的借据二张及其他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梁瑜玲与郭玉冰仍有其他借贷往来,刘创宁未能举证推翻梁瑜玲所提交的借据所记载的借贷事实及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其他往来款项,故对刘创宁所提否认本案借贷事实的辩解,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二、对刘创宁是否应对诉争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郭玉冰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刘创宁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刘创宁虽辩称借据上并无其签名确认,其对郭玉冰的借款并不知情,但其在本案庭审中当庭称廖嘉明、廖志明、陈朝满分别起诉郭玉冰及刘创宁的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诉讼证据均有其及郭玉冰的签名确认,刘创宁上述陈述可反映刘创宁在其与郭玉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与郭玉冰多次共同向他人借款,刘创宁在本案中亦可行使其抗辩权,但因刘创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郭玉冰的个人债务及本案属梁瑜玲和郭玉冰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虚假诉讼,故刘创宁所提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刘创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创宁应与郭玉冰共同偿还郭玉冰向梁瑜玲所借款项120000元。综上所述,梁瑜玲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创宁对(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郭玉冰向梁瑜玲支付12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创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认定郭玉冰拖欠梁瑜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据此判令郭玉冰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创宁虽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提出异议,但在该法律文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本院仍采信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认定郭玉冰拖欠梁瑜玲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至于刘创宁辩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于郭玉冰与刘创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创宁未能举证证据证明郭玉冰与梁瑜玲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殊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郭玉冰与刘创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梁瑜玲请求刘创宁承担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创宁主张其夫妻已分居,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创宁主张的夫妻分居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而本案债务产生于2014年的7月16日和同年9月18日,即本案债务发生在刘创宁与郭玉冰夫妻同居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创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创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津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