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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相根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相根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3106-3号。法定代表人:朴龙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相根,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相根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昕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相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材料单上签字的经办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说明,一审法院仅以金相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建筑材料为昕鑫公司所用,证据不足。2.金相根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所称14万元商品混凝土是昕鑫公司用房屋顶账方式购买的,昕鑫公司具有所有权。3.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金相根提供的材料单均由案外人签字,均未得到昕鑫公司认可。在签收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错误。金相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相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昕鑫公司给付金相根建筑材料款18396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昕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北晨小区一期1-5号楼工程清包给案外人,即由昕鑫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给案外人。因北晨小区1至5号楼工程建筑材料紧缺,昕鑫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借用金相根沙石2车用于北晨小区2号楼工程,价款为3640元(65元/立方米×28立方米×2);11月借用金相根水泥、沙子、碎石、钢筋等建筑材料用于北晨小区2号楼、5号楼工程,价款为33325元。2013年12月20日,金相根和纪元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纪元公司向北晨小区6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北晨小区施工现场,规格型号为C30,市场价为420元/吨、执行价(自卸)为400元,纪元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至6月25日期间,根据金相根要求向昕鑫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350吨,浇筑方式为自卸。同年10月13日,金相根向纪元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7万元后,纪元公司出具收据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给金相根,其付款方为昕鑫公司。另查,金相根于2015年7月6日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起诉昕鑫公司,案号为(2015)延民初字第3880号。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昕鑫公司对金相根提供的2014年10月13日收据、北晨小区1-5号楼外线管道所用材料明细、入库单二份、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供货单据四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二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年12月7日金相根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昕鑫公司提供北晨小区1至5号楼工程的建筑材料,且施工过程中借用金相根沙石、建筑材料及商品混凝土,应当归还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现无法归还,应按借用时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对于金相根要求昕鑫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金相根向纪元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7万元,但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昕鑫公司借用的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为C30,执行价(自卸)为400元,而从纪元公司供货单中可以看出其浇筑方式为自卸,故商品混凝土款应认定为14万元,对7000元不予支持。昕鑫公司应支付给金相根建筑材料款176965元(183965元-7000元)及相应利息。昕鑫公司关于其与金相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案材料款应该作为工程结算的大范围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因金相根施工的工程是北晨小区6号楼工程,而昕鑫公司借用的建筑材料用于北晨小区2号楼、5号楼工程,与工程结算无关,故对昕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昕鑫公司关于混凝土货款是以昕鑫公司的房屋进行结算,所以才产生了昕鑫公司使用混凝土的问题的抗辩意见,因纪元公司和昕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规定,判决:一、昕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金相根建筑材料款1769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9月7日开始的利息;二、驳回金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金相根已预交),由昕鑫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昕鑫公司提供收据1份。证明昕鑫公司向金相根支付钢筋款7万元,金相根在6号楼施工过程中与昕鑫公司存在建筑材料相互拆借的情况,且昕鑫公司已付清金相根的材料款。金相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相根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昕鑫公司在开发建设北晨小区1至5号楼中向金相根借用的材料款,而该证据是金相根承建6号楼中昕鑫公司支付钢筋款,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金相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昕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记载,金相根收到的是6号楼钢筋款,而本案中金相根主张的是北晨小区1至5号楼建设中借用的材料款,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故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金明寿、XX、贺爱文、韩成哲分别是昕鑫公司的临时物业负责人、总经理朴龙善的司机、总工程师、职员。对韩成哲的身份,金相根称韩成哲是昕鑫公司材料员,每次向工地拉砖都由韩成哲在入库单上签字;昕鑫公司则称,韩成哲是昕鑫公司办公室值班人员。本院认为:虽然昕鑫公司对金相根一审中提供的四份供货单中金明寿和XX签名、北晨小区1-5号楼外线管道所用材料明细中贺爱文签名、两张入库单中韩成哲签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公司上述职员出庭证实其异议主张成立,也未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在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880号案件审理中,昕鑫公司对金相根提供以上证据和2014年10月13日纪元公司收取金相根商品混凝土款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金相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金相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昕鑫公司借用金相根建筑材料,且尚未返还的事实。昕鑫公司主张金相根和纪元公司所称14万元商品混凝土是其用房屋顶账购买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昕鑫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昕鑫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昕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昕鑫公司已预交),由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