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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文新民与寇迪、寇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新民,寇迪,寇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1702民初3725号原告文新民,男,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寇迪,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寇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新民与被告寇迪、寇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3时45分,寇迪驾驶的豫Q×××××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K865(西半幅)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因交通事故静止停放的由文新民驾驶豫K×××××号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交通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寇迪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新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新民所驾驶豫K×××××号轿车在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文新民支出维修费15590元。寇启系豫Q×××××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寇迪的驾驶证未年检。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同意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文新民支付赔偿款1900元。二、被告寇迪同意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文新民支付赔偿款8913元。三、原告文新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寇迪负担。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瑜 百度搜索“”